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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北**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1、北**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工资5002.3元;2、北**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工资8367.82元;3、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法院辩称: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北**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刘*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4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刘*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25日,并于当日与北**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公司每月15日发放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关于刘*的试用期,双方各执一词。北**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其试用期应延长至2014年7月25日,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前处于试用期内)将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予以证明。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刘*主张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延长试用期,其试用期至2014年6月24日,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北**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刘*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出勤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北**公司主张刘*2014年6月份迟到8次、旷工10天,2014年7月份迟到9次、旷工8天,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刘*则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

关于工资的支付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北**公司主张,其公司正常向刘*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当月以现金的方式向刘*发放了2181.8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则主张北**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未向其发放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刘*以要求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试用期工资、工资、饭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北**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5002.3元;2、北**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8367.82元;3、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北**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刘*的试用期一节,北**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其试用期应延长至2014年7月25日,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前处于试用期内)将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予以证明,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视为北**公司与刘*协商一致变更试用期期限的书面协议,北**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确认刘*的试用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刘*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北**公司未就刘*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刘*所持的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及其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为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北**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北**公司应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5002.3元。对于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北**公司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因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的金额,法院不持异议,故北**公司应支付刘*上述期间的工资836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刘*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五千零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刘*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后又口头约定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刘*多次迟到及旷工,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依法改判:1、北**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工资5002.3元;2、北**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工资8367.82元;3、由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延长了一个月的试用期,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刘*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刘*所持的北**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及其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为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金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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