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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邦**有限公司与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众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合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众邦合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凌*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离职,又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后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8月29日自行提出离职。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定,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凌*:1、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02.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11.36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工资3089.66元。诉讼费由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凌*辩称:我认可大兴区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众**公司与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凌*要求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凌*要求众**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贾**与凌*之间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谈话模糊,但是结合录音整体,法院采信凌*有关众**公司辞退她的主张。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凌*有关要求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众**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众邦**有限公司与凌*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众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三千四百零六元七角三分;三、北京众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工资三千零八十九元六角六分;四、北京众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二百元;五、驳回北京众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众**公司不服,坚持其原审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凌*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凌*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14年8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凌*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凌*主张2014年3月12日到众**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611.36元。工作期间,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与其签订,且未支付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8月29日,众**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拖欠其8月份工资。2014年9月5日,凌*向大**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3月18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众**公司与凌*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公司支付凌*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02.3元;3、众**公司支付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11.36元;4、众**公司支付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工资3089.66元。众**公司认可该裁决第一项,对其他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众**公司主张:凌*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2014年7月12日离职,2014年7月24日再次入职,后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8月29日自行提出离职。凌*从事人事行政工作,负责处理人事、发放工资、记考勤、办公室采购等,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不应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凌*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车间主管,从事客户维护、报价、管理客户合同、管理车间工人调动等。双方均未对各自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双方均认可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但对凌*月工资标准及构成存在争议。原审中,众**公司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凌*月平均工资3000元,有200元补助,但实际发放未达到3200元标准,没有工资构成;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凌*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800元,主管带班费800元,全勤50元,签单有2%提成,但因凌*是人事行政工作,提成几乎没有。凌*称其基本工资3200元、有绩效工资50元和提成,平均工资为4611.36元。众**公司提交了有凌*签字的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条,凌*认可领取人签字处是其本人签字,对工资条左上角签字不认可,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并称实际有两张工资表,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众**公司提交了凌*的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载明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并有数额不等的扣款,其中4月份有提成250元,5月份有提成50元。凌*对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

凌*提交了其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贾**2014年8月30日的电话录音,证明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众**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录音中有一段陈述“公司不是决定把你辞职了么”,凌*称贾**的意思是公司已经决定将其辞退,但表述过程说的是辞职;众**公司称贾**的意思是其公司已经同意凌*的辞职了。录音中贾**表示这两天(8月30日、31日)算上班,给凌*补一个月的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工资条、工资明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众**公司认可凌*2014年3月12日入职,2014年8月29日离职,但称其间凌*于2014年7月12日离职,2014年7月24日再次入职。首先,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其在仲裁裁决后未针对此项内容明确提出起诉,亦在原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结果,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众**公司未与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称凌*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凌*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令众**公司支付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正确。

众**公司认可未支付凌*2014年8月份工资,但同意仅支付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支持凌*工资诉求的合理部分,正确。

凌*主张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的电话录音。众**公司虽称凌*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辞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录音内容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采信凌*的主张,正确。众**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众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北京众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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