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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王**、王**、刘*、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王**、王**、王**、刘*、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王**与王**是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次子王**,原告是王**的妻子,刘*是王**的妻子。丰台区巴庄*××号是老宅基地。2002年原告出资在院内建设了大约200平方米的房屋11间,当时院内的在册人口为原告,原告之夫王**、公公、婆婆及小叔子王**。现因原告不便与其他被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对巴庄*××号院内房屋进行析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巴庄*××号院内房屋,将新建×屋11间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刘*、王**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从未在2002年建×,相关房屋是王**、王**共同出资,于2003年进行建设。周*从1996年到2003年期间都和王**在外做生意,几乎很少回家。王**、周*不仅没有对老人尽过赡养义务,还借了很多钱。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原告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庭审中自述,巴庄子××号院是1970年批的宅基地,当时建了北房3间;1988年王**和妻子王**拆除原来的北房3间,同时建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2间;2000年拆除了东、西房后又建设了东房5间,西房5间;2003年2月拆除了东房5间、西房5间,盖东房4间,西房7间。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建×占地审批表等证据。

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并未直接参加建×,但是其曾经给王**、王×235000元,给王×419

000元用于建×。现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2003年期间,原告周*仅是偶尔回到巴庄子××号院居住,并未与王**、王**等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表示其是从2006年开始正式回到北京居住生活。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黄土**员会与王**(周*之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17日。被告表示,原告周*现实际居住在村委会安排的位于高家场的临时安置房内。原告周*表示,因王**于2011年11月24日把其从巴庄子房屋内赶走,原告才不得不住在村委会的安置房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占地审批表,派出所户籍信、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曾经向被告提供款项用于建×。现原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与建×,故其所做的陈述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同时,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述的建×款,原告还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经交至被告处。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建×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并未×与建×,其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建×款,故对原告请求将巴庄子××号院内新建×屋11间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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