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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星舟**顺义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北京星**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公司及星舟**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公司及星舟**分公司,担任项目部副总一职,月薪为8000元。2014年4月2日,星**司及星舟**分公司无故通知王**不用再去工地工作了。因星**司及星舟**分公司拖欠工资,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司及星舟**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413.79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迟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46

712.64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金16

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星**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仅来星**司进行过面试,双方未曾建立劳动关系。星**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星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星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舟**分公司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区二期工程的监理方。星**司、星舟**分公司均未与王**签订过劳动合同。

王**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公司及星舟**分公司,担任项目部副总一职,月工资为8000元,其在职期间星**司安排其至星舟**分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4月2日星**司及星舟**分公司无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星**司及星舟**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此,王**向法院提交星舟**分公司人员通讯录、与赵**的往来短信、与柏**的往来短信、与许**的往来短信、与白**的往来短信、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人员通讯录显示了星舟**分公司员工的姓名、所任职务及电话。赵**系星舟**分公司总工,赵**于2014年3月19日向王**发送短信:“你给柏*打电话了吗?”王**回复:“没有”、“如果联系也要等晚上”,王**于2014年3月20日向赵**发送短信:“赵*,我到了。在国测展厅办公室”,赵**回复:“我在检查”,王**回复:“好的,你先忙”。柏**系星**司副总经理及星舟**分公司负责人,王**于2014年3月22日向柏**发送短信:“柏*,经过两天的了解,工作虽然难度大,但我相信我能理顺本职工作,应该有能力管好工地”,于2014年5月26日向柏**发送短信:“柏*,能不能尽快把钱打卡上……已过两个月了,费心安排一下,我急着用钱”。许**系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区二期工程C地块项目施工单位之一北京城**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程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许**向王**发送短信:“王*!我收到了!明天我给您发过去!……”王**回复:“徐*,已收悉。谢了!”白**系星舟**分公司财务总监,王**于2014年4月11日向白**发送短信:“白总,是发工资了吗?”白**回复:“是。”王**回复:“我的呢?可以领吗?”白**回复:“你没有考勤。”王**回复:“柏*怎处理的”、“我的月薪八千”。电子邮件的发送人邮箱为×××,收件人为王**,电子邮件主文为“王*您好,这是我们城建亚泰第五工程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和通讯录”,附件为城建**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体系图及管理人员通讯录。星**司及星舟**分公司认可人员通讯录上相应人员为星舟**分公司员工及员工所任职务情况,亦认可王**与赵**、柏**、白**往来短信的真实性,但对王**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星**司及星**司顺义分公司主张王**曾到公司面试,但因王**不能提供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故公司没有录取王**,事后王**自行到公司工地参观,并冒充公司项目部副总拍摄人员通讯录,二公司均未曾与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星**司及星**司顺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培训合格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白**的证言予以证明。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载明,王**应聘职位为监理。培训合格证书显示,王**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在中国建**训中心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资格证书由河北省**组办公室核发,该资格证书显示,王**于2003年11月10日被授予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师资格。王**认可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但对星**司的上述主张及白**的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法院当庭拨打王**及许**的电话。王**称,其曾为星**司员工,现已离职,王**曾将个人资料交给星**司,且只来过星**司几天,其不清楚王**是否办理过入职手续。许**称,星**司的人将王**带至监理办公室,并向其告知星**司又来一人,后其为王**安排了食宿,工地食堂载有王**就餐记录,其曾应王**的要求安排其同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王**发送过其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及通讯录。王**与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均认可上述通话过程的真实性。此外,王**明确拒绝提供其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

王**以要求星**司及星**司顺义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决定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员通讯录、往来短信、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培训合格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城建**程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许**及星**司原员工王**的陈述,以及王**与许**的往来短信,法院足以确认星**司曾安排王**在星舟**分公司提供过劳动。星**司为否认其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白**的证言,因白**为星舟**分公司财务总监,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白**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星**司之主张。此外,鉴于一方面星**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王**入职前即已要求王**提交相应证件,另一方面监理人员未持有监理资格证书上岗违反的是工程监理方面的管理性规范,故王**拒不提交其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并不影响其与星**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法院确认星**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王**在星舟**分公司提供劳动系受星**司之安排,故法院对王**所持的其与星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

星**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曾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王**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情况所持的主张。鉴此,法院确认星**司确系拖欠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工资。截至王**离职时止,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星**司并不存在拖欠王**工资之恶意。综上,法院对王**要求星**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星**司顺义分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王**要求星**司顺义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各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支付王**因拖欠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4413.79元造成的100%赔偿金4413.79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因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6712.64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赔偿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要求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413.79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因用人单位迟延支付工资,要求按照迟延天数,每天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6712.64元,法律依据为《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8000元、赔偿金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王烨菲主张与星**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烨*主张的各项补偿金、赔偿金,星**司、星**司顺义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

由于王**主张与星**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要求星**司顺义分公司支付各项补偿金、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星**司拖欠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王**要求星**司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王**未提供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以及星**司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王**要求星**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413.79元,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4月2日之后王**离职,2014年4月2日至8月7日期间王**要求星**司按照迟*天数每天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6712.64元,但其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且王**已经在另案中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星**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金16000元,但其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且王**已经在另案中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本院按照王**的庭审表述即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审理本案中王**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王**要求星**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王**未提供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以及星**司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故王**的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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