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方鸿键**)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鸿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方鸿**司诉称,黄*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一直要求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推脱不予签字,2014年11月16日黄*因个人原因的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1、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负担。

被告辩称

黄*辩称,我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东**公司,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6日,东**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东**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

东方鸿**司主张在黄*入职后,其要求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黄*予以拒绝,2014年11月16日黄*因个人原因向其提出离职。东方鸿**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主张其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6日东方鸿**司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黄*提交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予以证明,该证据载明:2014年9月15日支付2870元、10月16日支付3000元、11月17日支付13616元、12月15日支付2980元。东方鸿**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公司支付,其仅认可黄*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黄*未就东方鸿**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黄*以要求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项目奖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公司与黄*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公司支付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3、东**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黄*的其他申请请求。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京海劳仲字(2015)第36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主张在黄*入职后,其要求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黄*予以拒绝,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东**公司支付黄*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黄*同意仲裁裁决,故东**公司应当支付黄*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

黄*虽主张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将其无故辞退,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公司主张黄*于2014年11月16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视为由东**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东**公司应当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东方鸿键**)有限公司与黄*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十一月十六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东方鸿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十一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三、东方鸿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

如果东方鸿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东方鸿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