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限公司与王国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天**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中天**公司与王**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为技术部顾问。因王**不同意,故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3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天**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王**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王**与中天**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任职技术部顾问,因中天**公司未安排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中天耀**公司,任职技术顾问。2014年9月23日,王**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中天耀**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王**与中天耀**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未签劳动合同原因各执一词。王**主张中天耀**公司未安排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要求中天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王**就此并向法院提交银行明细为证,主张“代发工资”项均为中天耀**公司所支付工资款项。中天耀**公司对王**所持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系因王**一方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表示无法就此举证;中天耀**公司另对王**所提交银行明细的真实无异议,认可其上所显示“代发工资”款项为其公司所支付工资。

王**曾以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项目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天**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银行明细、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与中天**公司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未签劳动合同原因,中天**公司主张系王**一方原因所致,王**对此不予认可,故中天**公司应就其公司所持主张提举证据。本案中,中天**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所持主张举证,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王**一方原因所致,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中天**公司应依法向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王**所提交、中天**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所反映出的工资实发情况,王**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八十元三角二分。

上诉人诉称

中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天**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并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中天**公司,担任技术部顾问。公司多次要求与王**订立劳动合同,但王**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王**。

王国朋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国朋在职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中天耀**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系王国朋一方所致,其应就该主张提举证据。本案中,中天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王国朋一方原因所致,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