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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限公司等与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原告湖北泰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金视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陆**于2007年6月14日入职黄金视讯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于2014年3月31日与黄金视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湖**公司工作。12月5日陆**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黄金视讯公司不支付陆**,1、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43223.04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报销款5337元。

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陆**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陆**自2007年6月14日开始在黄金视**司工作,2013年12月湖**公司拟将黄金视**司收购,陆**被迫与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陆**的工资由湖**公司发放。陆**的办公地点、办公环境、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现陆**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2007年6月14日入职**讯公司,任技术支持总监。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金视**司认可欠陆**2013年5月工资4076.94元、6月工资5891元、7月工资6073.02元、8月工资6063.02元、9月工资3000元、11月工资6053.02元、12月工资6063.02元、2014年1月工资6003.02元及报销款5337元。

后陆召*以要求黄**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5285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410.42元、报销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业务招待费6858元,湖**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黄**公司支付陆召*,1、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43223.04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报销款5337元。湖**公司支付陆召*,1、报销款差额1521元;2、2014年4月份工资6053.02元。驳回陆召*的其他申请请求。黄**公司与湖**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2015)海民初字第18204号案按照原告湖**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法院已出具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57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黄金视讯公司拖欠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3223.04元和报销款5337元,应予支付。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湖**公司应支付陆**报销款差额1521元和2014年4月份工资6053.0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陆**支付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四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零四分;二、北京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陆**支付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报销款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三、湖北泰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陆**支付报销款差额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四、湖北泰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陆**支付二○一四年四月份工资六千零五十三元零二分。

上诉人诉称

黄金视**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金视**司无须向陆**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3223.0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金视**司无须向陆**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报销款5337元;3、判令由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陆**没有向黄金视**司提供任何票据,不能证明存在需要报销的款项。陆**提供的欠条是员工自行盖章,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陆**答辩称: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金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湖**公司述称:湖**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公司于2014年3月出具的欠条显示其公司未发放陆**部分工资及报销款。黄**公司主张陆**提供的上述欠条是员工自行盖章,不认可欠条中的内容。用人单位对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应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在黄**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陆**本人能够实际控制、使用其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欠条中黄**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系陆**自行所盖,故本院对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陆**依欠条显示内容,要求黄**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3223.04元和报销款5337元,黄**公司应予支付。

另黄金视**司主张陆**没有向黄金视**司提供任何票据,不能证明存在需要报销的款项。因上述欠条中已确定未支付报销款5337元,故本院对黄金视**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黄金视**司不同意向陆**支付工资差额及报销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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