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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京华停车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华停车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华停车场之法定代表人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君诉称:被告的停车区域由北京站中广场和西广场组成,绩效奖金最初一直是与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中、西两处停车场的实际收入乘以0.4%,中停车场每年奖金我们没有异议。2009年因为当时西停车场固定收入基本在6万元左右,为了方便不用查账,之后一直按照6万元乘以0.4%发放绩效奖金(2013年3月开始改为0.5%)。2011年北京停车费大涨,西停车场继续按照6万元作为基数计算不合理,故被告应补发差额。我们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应该享受疗养旅游,2014年之前被告每年均组织我们旅游,但2014年之后不再组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效益奖金差额30300元;2、年养老金6000元(即每年按照6000元标准组织公费旅游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北京市东方捷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但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后来被告基本不介入管理。被告曾通知东**公司出庭,但其表示不愿出庭。2006年3月6日前,是按实际收入的0.4%计提效益奖金,之后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停车管理员,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为原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在岗期间的补充医疗保险、丧葬费、计划生育补贴、劳保用品、防暑降温费。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曾约定奖金。

2014年1月1日,被告由东**公司代管。

201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与被告、东**公司签署北京站出租车调度站管理和服务协议书,约定东**公司为被告的代管单位,东**公司有义务制定内部资金审批办法,对被告使用出租车调度站运营维护费用进行审核。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的《北京**京华停车场因不再收取出租车进场费及停止社会车辆进场收费职工绩效提成奖发放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的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取消收费后,正式职工提成绩效奖暂定每人每月2400元。原告每人每月除领取固定工资一千余元外,另领取2400元奖金。

原告主张此2400元仅是中停车场的奖金,绩效奖金最初一直是与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中、西两处停车场的实际收入乘以0.4%,2009年因为当时固定收入基本在6万元左右,所以为了方便不用查账,之后一直按照6万元乘以0.4%发放绩效奖金(2013年3月开始改为0.5%)。原告要求支付奖金差额的依据在于:2011年北京停车费大涨,继续按照6万元作为基数计算不合理,故应补发差额。

原告提交2006年至2009年的会计凭证,以证明被告一直按照收入的0.4%发放奖金,被告只对2006年该年度会计凭证及奖金发放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奖金差额30300元;2、2014年中秋节过节费200元、十一过节费1000元;3、2014年第三、四季度劳保费各500元;4、支付年疗养金6000元。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中秋过节费200元、国庆过节费1000元、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奖金1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书、暂行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劳动合同对于绩效奖金没有约定;其次,原告提交2013年5月的《北京**京华停车场因不再收取出租车进场费及停止社会车辆进场收费职工绩效提成奖发放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的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职工提成绩效奖每月2400元,暂行办法也并未区分中、西停车场之别,被告实际也按此金额发放,且该绩效奖金金额并未低于之前被告的奖金发放标准;最后,原告仅以2011年北京停车费普遍涨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差额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6000元标准组织公费旅游的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华停车场支付原告韩**二○一四年中秋过节费二百元、二○一四年国庆过节费一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华停车场支付原告韩**二○一四年第三、第四季度奖金共计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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