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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金视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是黄金视讯公司出纳。2013年5月23日,黄金视讯公司与招商银**北京分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00499号执行书,北京**民法院据此执行公证书向黄金视讯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要求黄金视讯公司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由于李*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且掌握黄金视讯公司所有的印章、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税务报表、财务报表、银行U盾等所有涉及公司办理业务的资料。2014年5月份,李*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且拒绝向黄金视讯公司交接所有掌握资料,致使黄金视讯公司财务相关事务陷入瘫痪,也无法按时向招商银**北京分行返还借款。同时,李*在职期间虚造公司账目,向税务机关虚报近400万元的收入造成黄金视讯公司需缴纳税金653244.18元及罚金2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支付:1、因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延迟支付借款的债务利息180000元(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10万元);2、案件执行费23400元;3、违法报税造成的损失653244.18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已经完成工作交接,黄金视讯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李*无关,且黄金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2日入职黄金视**司,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5月开始兼任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黄金视**司认可李*的入职时间,但主张李*的职务为出纳,不兼会计,李*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后因李*无故旷工,2014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黄**公司主张李*给其公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因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延迟支付借款的债务利息180000元(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10万元);2、已支付的案件执行费23400元;3、违法报税造成的损失653244.18元。黄**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法院执行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证明。法院执行通知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其中载明:“北京黄**限公司、李*、孙*:北京首**限公司与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华人**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的(2014)京中信执字0049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支付本金210万元;(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23400元”。税务事项通知书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内容如下:黄**公司,限你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前缴纳(解*)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应缴税款653244.18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李*对法院执行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执行通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的责任导致产生借款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违法报税款。

2015年3月9日,黄金视**司以要求李*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金视**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执行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海劳仲审字[15]第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金视**司应就所持的李*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黄金视**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执行通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的责任导致产生借款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违法报税款。故法院对黄金视**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黄金视**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黄**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金视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李*于2014年5月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且拒绝向公司交接所有掌握的财务资料,致使黄金视讯公司无法按时向招商银**北京分行返还借款,造成利息损失及案件执行费用的支出;李*在职期间虚造公司账目,虚报收入导致纳税金额的超出及罚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黄金视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金视讯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在工作中存在疏忽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现黄金视讯公司未能就李*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并因此导致产生借款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违法报税款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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