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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湖北泰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金视**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在职期间担任黄金视**司出纳,并未约定担任会计工作岗位,其所提交的欠条系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并无黄金视**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黄金视**司不拖欠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会计行业的相关规定,公司出纳与会计的岗位职责不同,不能由同一人担任。李*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李*无故旷工而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生活费。现黄金视**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金视**司无须支付李*:1、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2540.19元;2、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1000元;3、2014年6月生活费1092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在职期间任职为出纳并兼职会计,黄金视**司应按照欠条支付李*相应的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因黄金视**司拒绝李*到岗工作,故应当支付2014年6月生活费。李*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黄金视**司的诉讼请求。

泰**司在一审中述称,本案与泰**司无关,泰**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10月22日入职黄**公司,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李*担任财务部出纳兼会计岗位工作,未约定工资标准。李*主张其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5月开始兼任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黄**公司主张李*的职务为出纳,不兼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李*无故旷工,2014年5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公司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李*主张其月工资包括两部分:出纳岗位工资3000元,会计工资1000元,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黄金视**司予以否认,主张李*月工资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李*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李*,每月12日左右显示有“工资”或“代发”款项入账,数额为2400元左右至2900元左右不等。

李*主张黄**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欠条共两张,均加盖黄**公司公章。欠条分别载明:“北京黄**限公司欠财务部出纳李*(身份证号:×××)未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年终奖金、个人所得税退税奖励等金额共计:¥25606.73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零陆元柒角叁分),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明细如下:一、2013年-2014年未发放工资¥19540.19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壹角玖分)2013年6月份¥277.952013年7月份¥2724.562013年8月份¥2672.372013年11月份¥2696.512013年12月份¥2827.22014年1月份¥2767.22014年2月份¥2757.22014年3月份¥2817.2合计19540.19二、2014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406.69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零陆元陆**分)2014年1月份¥802.232014年2月份¥802.232014年3月份¥802.23合计¥2406.69三、2011年度未发放年终奖金¥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四、2011年-2012年度未支付个人所得税退税奖励款¥2659.85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陆**拾玖元捌角伍分)2014年3月”、“北京黄**限公司欠财务部出纳李*(身份证号:×××),2012年5月-2014年3月共计23个月会计工作薪酬¥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未发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2014年3月”。黄**公司对欠条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李*自行加盖,并提交交接清单予以佐证。交接清单显示李*将银行U盾、进账单等交接给黄**公司,其中并未包括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交接。李*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加盖公章需要审批。为证明该主张,李*并提交印章使用登记表予以佐证。印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包括李*在内的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使用公章及财务章,资料明细一栏载明为:“欠条薪资、报销等奖金、凭证类等”,用途一栏载明内容与资料明细一栏一致,领导审批一栏载明“李克飞”字样签名。庭审中,黄**公司与李*均认可财务章及公章均由周XX负责保管。

李*主张泰**司将黄金视**司收购,故要求泰**司与黄金视**司承担连带责任。黄金视**司及泰**司否认存在收购的事实,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接受泰**司的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

李*以要求黄金视**司与泰**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黄金视**司支付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2540.19元;二、黄金视**司支付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1000元;三、黄金视**司支付李*2014年6月生活费1092元;四、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黄金视**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印章使用登记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80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公司虽主张欠条系李*私自加盖,但其一、黄**公司认可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并非由李*负责保管;其二、根据印章使用登记表显示,李*于2014年3月18日为欠条加盖公章,经过黄**公司副总经理李**的批准;其三、黄**公司所提交的交接清单无法证明欠条中的章系李*自行加盖。综上,法院采信欠条的真实性,黄**公司应依照欠条向李*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1年度奖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黄金视**司虽主张因李*无故旷工,其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没有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故法院对黄金视**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黄金视**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黄金视**司未就李*的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李*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的主张,鉴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李*未向黄金视**司提供劳动,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黄金视**司应支付李*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092元。

李*主张泰**司将黄金视**司收购,故要求泰**司与黄金视**司承担连带责任。黄金视**司及泰**司否认存在收购的事实,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接受泰**司的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李*要求泰**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元一角九分;二、北京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年终奖一千元;三、北京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一千零九十二元。

上诉人诉称

黄金视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金视讯公司无须支付李*:1、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2540.19元;2、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1000元;3、2014年6月生活费1092元。其上诉理由是:李*系公司出纳,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无故旷工而自行离职,黄金视讯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李*所提交的欠条系其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利私自加盖,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要求驳回黄金视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司述称:本案与泰**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两张欠条加盖有黄**公司的公章,黄**公司主张上述欠条系私自加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黄**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无法证明该公章系李*私自加盖。相反,李*于2014年3月18日为欠条加盖公章,经过黄**公司副总经理李**的批准,有印章使用登记表为证;黄**公司亦认可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并非由李*负责保管。因此,本院采信欠条的真实性,黄**公司应按欠条所记载内容向李*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1年度奖金。黄**公司关于2011年度奖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负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最后工作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黄金视**司虽上诉主张李*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无故旷工而自行离职,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系自行离职以及该公司已对李*进行相应的劳动管理,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李*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的主张。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李*未向黄金视**司提供劳动,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黄金视**司应支付李*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092元。

综上所述,黄金视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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