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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金谷子公司担任导购,月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金谷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2012年10月之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至4月24日公司装修期间,我在家待岗,金谷子公司未给付我2014年4月工资。为此,我多次找公司人员及老板谈工资和社保的事情,被答复哪天上班哪天才开始算工资,我明确表示如果不给发工资,工作到2014年5月31日就不干了。故2014年5月31日后我未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工资和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金谷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77.2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辩称:李**述入职及工作情况属实。我公司并非故意拖欠2014年4月工资,是李*认为公司给付的工资数额不对,一直没有领取。李*在装修期间未提供劳动,且主动离职,我公司没有将其辞退,一直要求其2014年5月31日后继续上班,李*不理会。我公司现仍坚持要求李*回来上班,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和2014年4月工资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李*2014年5月19日口头明确表示因拖欠工资和未缴社保问题未得到解决,将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止,此后未再上班。随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递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求。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李*的提出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李*在公司装修期间在家待岗,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资,但公司却以李*没上班为由,不按时发放工资,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0.5元,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6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有限公司与李*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二○一四年四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六十三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谷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但解除原因系李*对于工资数额的过高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拒领工资、自行离职,并非我公司故意拖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需支付2014年4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金谷子公司担任导购,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提成,金谷子公司每月以打卡形式向李*支付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谷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金谷子公司每月为李*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191.68元、1000元+2650.68元、2000元+2099.2元、3615.45元、3133元、2007.7元+1500元、2055.02元+2159元、2647元+1563.02元、3342元+1563.02元、2080.02元+4582元、1888.02元+2856元、1230元+963.02元。2014年3月18日至4月24日期间,因公司店面装修,安排李*待岗。2014年4月25日至5月31日,李*正常出勤,此后未再上班。金谷子公司尚未支付李*2014年4月工资,已支付2014年5月工资1939.02元。

2014年6月,李*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东**裁委于2014年9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041号裁决书,裁决:1、金**公司支付李*2014年4月工资1765.52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金**公司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准许予以撤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对帐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20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金谷子公司对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谷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撤回了起诉,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其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李*2014年4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金谷子公司以李*装修期间未实际上班为由未发放2014年4月工资,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李*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金谷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金谷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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