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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王国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王国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国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为技术部顾问。因王**不同意,故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3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国朋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中天**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任职技术部顾问,因中天**公司未安排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中天耀**公司,任职技术顾问。2014年9月23日,王**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中天耀**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王**与中天**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未签劳动合同原因各执一词。王**主张中天**公司未安排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王**就此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为证,主张“代发工资”项均为中天**公司所支付工资款项。中天**公司对王**所持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系因王**一方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表示无法就此举证;中天**公司另对王**所提交银行明细的真实无异议,认可其上所显示“代发工资”款项为其公司所支付工资。

就本案仲裁情况,王**曾以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项目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天**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银行明细、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与中天**公司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未签劳动合同原因,中天**公司主张系王**一方原因所致,王**对此不予认可,故中天**公司应就其公司所持主张提举证据。本案中,中天**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所持主张举证,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王**一方原因所致,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中天**公司应依法向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王**所提交、中天**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所反映出的工资实发情况,王**要求中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88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王**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八十元三角二分。

北京中**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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