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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鼎**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被申请人北京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拆除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收集,又以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而驳回上诉,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鉴于通州区张湾镇政府与本案相关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存在虚假。第三,在本案所签订合同为土**心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依据《合同法》相关格式合同条款规定由土**心承担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储中心、通房开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原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证明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联鼎**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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