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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以下简称三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67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暨张**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三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由苏**党委制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封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被告向北京海**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委)、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北部办)、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涉案信息的函,以及区农委、区北部办、苏家坨镇政府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经查找,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涉案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涉案信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挂号信收据及查询结果,证明三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签收;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京政复字[2014]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三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起诉;5、海淀干部任免动态,用以证明张**不但是苏家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中共海**委员会的副书记,明显张**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任命作企业法人,从中捞取好处;6、北京新**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张**出任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张**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任命作企业法人,从中捞取好处的事实,证明张**作为公务员带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出现该问题说明党委的批准有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经查找,苏家坨镇政府回函显示,张**在北京新**限公司任职系中共北**坨镇委员会决定,故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和保存的信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三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内容,被告经延期、查找及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三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与本案审查被诉告知书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三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批准苏家坨镇公务员张**在北京新**限公司任职的相关文件”。同年8月11日,被告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区北部办、区农委、苏家坨镇致函,要求查找上述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年9月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三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2014年9月23日前作出答复。针对被告发出上述查找函,区农委回函称:“我委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区北部办回函称:“我办未制作相关信息,也无相关备案文件,建议向苏家坨镇政府咨询”;苏家坨镇政府回函称:“经查,张**在北京新**限公司任职由苏**党委会议决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三原告。三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三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前述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系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批准苏家坨镇公务员张**在北京新**限公司任职的相关文件”。被告经查找,并根据查找结果确认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中共海**委员会制作的信息,非苏家坨镇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据此认定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三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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