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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72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张**、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三原告关于公开“威**司、实创总公司、实创股份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资金拨付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申请,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称: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4)第728号-回《登记回执》、挂号信封皮、《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被告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北京实**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复函》、北京实创**份有限公司《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回函》、北京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的回复》、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财政局)《关于对〈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根据北部办函(2011)43号文件可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应报被告备案。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理由为:1.涉案信息涉及资金属于海淀区政府财政款项用于腾退,因此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园区开发公司、北部四镇依被告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因此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3.园区开发公司全面接受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北部办)的领导、管理、考核。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海淀区北部办)负责北部开发建设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归档和管理工作,因此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4.涉案信息需要北部办向区政府或区主管领导批准和决策,因此被告必须要获取和保存涉案信息。综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涉案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公开违法。三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挂号信邮寄清单,证明三原告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涉案信息;3.海淀区政府(2014)第72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三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4.北部办函(2011)43号文,证明北部办要求签订涉案的政府信息;5.海政发(2010)54号文;6.海财建(2011)457号文;7.海北指发(2011)7号文;8.京海办发(2012)54号文;证据5-8证明:一、涉案信息涉及资金属于海淀区政府财政款项用于腾退,因此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二、园区开发公司是依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因此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三、园区开发公司全面接受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北部办)的领导、管理、考核。北部办负责北部开发建设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归档和管理工作,因此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四、涉案政府信息需要北部办向区政府或区主管领导批准和决策。因此被告必须要获取和保存涉案信息。被告答复非政明显违法;9.海政函(2011)190号文,证明北部四镇是依被告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信息制作主体均非行政机关,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被告有获取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找档案确认,未获取和保存涉案信息。经向海**政局、北京实**限责任公司、北京实创**份有限公司、威**司核实确认,均回复称彼处无涉案信息。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对三原告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张**、张**向被告海淀区政府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信息。同月12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同月15日,被告向北京实**限责任公司、北京实创**份有限公司、威**司、海**政局发出《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要求协助查找涉案信息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同月19日,北京实**限责任公司、北京实创**份有限公司分别回函称,“我公司未与北**公司签订资金拨付协议。”同月22日,威**司回复“经对公司相关部门询问,确认无此协议”。同年10月9日,海**政局回复,“经查找,我局没有相关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728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三原告延期至2014年10月29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三原告。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北部办函(2011)43号文记载:“请贵公司(即威**司、实创总公司、实创股份公司)于本周内起草完成资金拨付协议,文本报我办备案,同时就资金拨付协议内容尽快与四**司协商,并签订协议,以便加快推进腾退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系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现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被告具有获取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经查找,亦未获取和保存涉案信息。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三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正确,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三原告关于根据北部办函(2011)43号文可知涉案信息应报被告处备案,故属于政府信息之主张。因该文记载,报海淀区北部办备案的是上述三公司起草完成的资金拨付协议文本,并非三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资金拨付协议,即涉案信息。故,三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中获取了涉案信息。故,三原告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三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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