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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2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有以及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有诉称,其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案告知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的三十八个条文并不全是海淀区政府的依据。依据系政府信息,更系当主动公开之政府信息。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宋*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依法行政。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条款(全文)”。2014年12月1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文)已免费向您提供纸质文本,请见海淀区政府(2014)第170号-告知书,您该申请的依据条款请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邮寄方式提供该答复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原告宋*有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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