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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裕**产公司对小区内房屋价格平均价是否为2100元/平米负有举证责任。《拆迁实施方案》对裕**司与孙**签订的《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第二轮)》有约束力。二审判决中称:“房屋价格随房屋的具体情况出现差异符合常理”,孙**是认可的,但二审判决掩盖了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的均价到底是多少。孙**与裕**产公司并非是完全平等的合同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90号民事判决;判令裕**司返还多收取孙**的房款45675元,支付多收取房款利息19183元;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裕**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裕**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长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涉案房屋的均价应为2100元/平米,因而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孙**关于涉案房屋均价应为2100元/平米的举证责任应由裕**司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迁实施方案》所明确的均价为2100元/平米,并非第一户的房屋定价都为2100元/平米。裕**司与孙**签订的购房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关于其与裕**产公司并非是完全平等合同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孙**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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