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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长安,被上诉人裕**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在一审中起诉称:秦*与冯**系母子关系,秦*现已去世。秦*本为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民。2007年,裕**司对冯**所在村进行整体拆迁。根据裕**司发布的《后沙峪镇枯柳树村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第8项规定:凡户口本表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指定地点购买普通商品住宅楼时,其购房价款按照每建筑平方米均价2100元的标准计算。但在秦*实际购房时,裕**司并未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实行。秦*购买了×室,裕**司按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向秦*收取房款,同村其他拆迁村民购买的一层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100元。得知此情况后,冯**多次找到裕**司、后沙峪镇政府、顺义区人民政府信访办要求解决此事,但裕**司及各级政府均不予以解决。冯**认为,裕**司违背《拆迁实施方案》,对同村村民区别对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司返还多收取冯**的房款22500元;2.判令裕**司向冯**支付多收取房款期间的利息9450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为7年)。

一审被告辩称

裕**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冯**主张的事实中认为拆迁主体为裕**司,但实际上拆迁主体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拆迁实施方案》发布主体也不是裕**司。冯**选房受到楼房的位置、格局、户型和享受到的优惠购房面积的影响。在2007年,裕**司只是负责涉诉小区的安置工作,制作了销控展板,并且对选房介绍说明做了公示。另外冯**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中第四条第8项中均价和定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均价是可能高于2100元,也有可能低于2100元。另外,冯**的条件是很好的,在回迁安置中,在购买其他房屋时,价格也有可能是高于2100元,也有可能低于2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长安与秦*系母子关系,秦*现已去世,冯长安系秦*唯一法定继承人。

2007年9月22日,秦*(购房人)委托冯长安与裕**司(出卖人)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其中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就购房人按政府优惠价格及商品房价格,购买由出卖人所拥有房产达成购房合同如下:购房人自愿购买×号房产。房屋现状为现房。销售单价按每建筑平米计算:该房屋建筑面积102.05m2。其中:优惠价面积45m2,单价:2600元/m2,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9m2,单价:2780元/m2,商品房价面积48.05m2,商品房面积单价:5980元/m2,该房屋总价款为429359元。

庭审中,冯长安主张购买涉诉房屋的价格应依据同一小区内的相同楼层的价格及《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价格,对此裕**司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冯长安主张在双方签订确认单时,裕**司存在欺诈及确认单显失公平,对此裕**司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秦*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冯**作为秦*的法定继承人且在秦*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冯**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冯**主张的秦*与裕**司双方签订确认单时,裕**司存在欺诈及确认单显示公平,因冯**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裕**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故对冯**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秦*与裕**司签订的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双方应按照该确认单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冯**要求裕**司返还多收取的房款及要求裕**司支付多收取房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认为:一、《拆迁实施方案》对冯**、裕**司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有约束力。《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第十条规定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合法拆迁的前提是取得拆迁许可证,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是提交拆迁实施方案等文件,在得到批准后应当按照批准的文件执行。由此可见,拆迁实施方案具有强制的执行性,即如果要进行拆迁就必须按规定执行报批的拆迁方案。也就是说,裕**司作为拆迁人必须受到拆迁实施方案的约束。2007年,裕**司对枯柳树村进行拆迁时《拆迁实施方案》第(四)项补助与奖励第8款明确说明回迁房的均价为2100元/平方米,而裕**司向冯**出售的房屋价格远远高于该平均价格。因此可以认定裕**司高价出售回迁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应当予以改正,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裕**司对小区内房屋价格平均价是否为2100元/平米负有举证责任。冯**已经举证证明冯**购买房屋的价格远高于2100元/平米,相对小区内其他楼号同楼层同户型的房屋价格也高出许多。该房屋平均价格的事实是由裕**司掌握的,应当由裕**司承担举证责任。三、裕**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违背公平原则签订确认单。原裕**司在签订确认单时原有的房屋己经被拆除,冯**无家可归,所以不得不与裕**司签订不公平的确认单。所谓不公平有三层含义,其一,该确认单所确定的价格违背《拆迁实施方案》,裕**司并未事先告知冯**所选楼层价格更高;其二,冯**无家可归,不签协议无处居住;其三,同一村其他楼的搬迁居民所购房屋单价比冯**所购房屋单价低很多,因此冯**请求变更房屋单价,裕**司应当依法退还多收房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2.裕**司返还多收取冯**的房款22500元,支付多收取房款利息9450元;3.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裕**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裕**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冯**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冯**的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出于真实意愿签订确认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在2007年该确认单已经全部履行,冯**支付了房款,裕**司向冯**交付了房屋,冯**已经在涉案的房屋内居住多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京顺发(2001)11号中共**义区委文件即中共**义区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搬迁安置岗山村、枯柳树村、回民营村的实施意见中载明涉诉拆迁范围包括冯**所在的枯柳树村。

二审审理中,冯**提交了枯柳树村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枯柳树村拆迁是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实施的。同时,冯**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清岚花园现场核查取证,欲证明裕**司未按照北京**员会批复的市规发(2001)719号文件实施开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申请书、庭审笔录、确认单、中共**区委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第8项规定的均价应为枯柳树村所有被拆迁人所购买的普通商品房的平均价格,并非某一户房屋的定价,房屋价格随房屋的具体情况出现差异符合常理,故冯长安关于裕鑫公司以高于均价的价格出售回迁房屋违反了《拆迁实施方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提交的枯柳树村村民代表的证明,亦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冯长安与裕**司签订的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该确认单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冯长安虽主张裕**司利用优势地位,违背公平原则签订确认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裕**司对冯长安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冯长安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冯长安的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与双方签订的确认单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冯长安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冯长安关于裕**司应对均价是否为2100元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冯长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冯长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冯长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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