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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中国**限公司与湖南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24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伟**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伟**司、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积极开拓市场,为此付出巨大投入,但贸易公司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存在添加违规成分、恶意隐瞒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欺诈行为,给伟**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伟**司的企业形象及信用。伟**司发现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积极地与贸易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及相关赔偿问题,但贸易公司置之不理。因此,伟**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贸易公司支付伟**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贸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贸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案情十分复杂,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据此,贸易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贸易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601室,本案被告住所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辖区,故伟**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贸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案情十分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争议事项较多,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贸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伟业公司对于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贸易公司支付伟**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贸易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诺**(中国**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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