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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松**(以下简称姓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张**的委托代理人魏*、松**的委托代理人金*、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系张**的父亲,松**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经朝**院主持调解,我与张**、案外人张**、张**子女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街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张**、张**、张*房屋折价款各22万元,另行支付张*2万元。调解后我将X号房屋出卖,房款总额230万元,但我至今未收到房款,房款均被张**、松**取走。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松**返还我应得售房款162万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张**所述房屋价款总额有误,房价款为200万元,装修款为30万元。因我一直住在X号房屋内,装修费是我承担的,故装修款应该归我所有。房屋出卖后,张**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将40万元打入我的账户、39万元打入松桂琴中**行账户,共计79万元,其他的钱我就不知道了。按照调解书约定,我已经支付了张**、张雪46万元,剩余33万元,其中应包括我的装修款30万元,其余的3万元用于平时的生活、租房使用。张**应给付我的22万元折价款也以现金形式给付我了。剩余房款是由张**保存的,我不清楚,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松**辩称:张**所诉主体有误,本案财产分割是因为遗产继承引起的,我在本案诉讼前已与张**离婚,不是继承人范围且未占有张**财产;张**出卖X号房屋的目的是给子女们分钱,房价款是200万元,其余的30万元是装修款,我与张**夫妻多年来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内,张**一开始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甚至该房屋的购房款也是我与张**支付的,装修是近几年才装修的,装修款中还包括家电家具设备,买房时连电器家具都卖给了买家,因此房屋价值是200万元。我认可张**于2013年8月9日将40万元打入我的账户,买房人于2013年10月31日将39万元打入了我的账户,即我初期收到79万元,这其中包括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给张**、张雪46万元。剩余33万元中的30万元是因X号房屋的家具家电装修给我的钱,差额的3万元是因为卖房子后没有房子住,张**跟我二人一起租房过生活使用的。此外,张**在今年年初取款后确实给了我本人22万元现金,这也是按照调解书中的约定履行的,至今剩余的其他房款我不知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系父子关系。张**与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22日协议离婚。

2013年7月5日,本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5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X号房屋归张**所有;二、张**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张**、张**、张*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二万元;三、张**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张*二万元;四、朱**名下存于中**银行11-120300440014966账户内的存款归张**所有。

2013年7月16日,张**与作为买方的案外人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将602号房屋出售给宋*,房屋成交价格贰佰万元;该房屋家居、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叁拾万元整;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伍万元整;买受人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宋*于2013年8月1日转账给张**中**行账户45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给松**中**行账户390000元,2014年2月7日张**华夏银行账户收到贷款发放金额1400000元。

庭审中,张**向本院提交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以证明松**取款数额,其中2013年8月4日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松**从张**存折现金取款49900元;2013年8月9日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松**从张**存折转账给其本人账户400133.57元。松**认可40万元转入其本人账户,但称49900元系代张**签字,不能证明现金实际流向,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张**称张**、松**持其有效证件将其在华**行的售房款140万元取走,就此经张**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在华**行的个人取款凭证及视频录像,其中个人取款凭证记载张**于2014年2月8日取款751000元、2014年3月17日取款649000元。2014年3月17日的视频录像显示张**自行签署个人取款凭证,张**取款后松**从中取走22万元现金,张**将当日所取剩余现金装入自己的背包中后走出银行。因华**行视频记录保留时间有限,2月8日视频资料该银行未予保留。

另,张**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宋*证明的基本内容为:张**是卖房人,我是买房人,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总共230万元,当时我给中介公司5万元定金,一开始放在桌子上,临走的时候由张**的儿媳将钱装入了袋子中。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房款4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因张**没有带银行卡,所以通过银行向松桂琴账户转账,2014年2月7日由华**行直接放款140万元到张**账户,2013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交接当日给付松桂琴1万元现金。230万元是房产总价,双方没有单独说明装修款的问题,230万包含装修款和家电是因为当时做贷款或为了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才那样写。当时房屋装修一般,有普通的地板砖、橱柜,小卧室有一个显像管电视机、不能用的洗衣机及三台使用了6、7年的空调,后来就燃气热水器我又单独支付了1000多元。针对宋*的证言,松桂琴称定金5万元是其代张**为拿走的,后来交付给了张**,房屋交接时确实收到了宋*给付的1万元,但用于后续房屋水电费、物业费的支出,就此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张**提交付款单位为朱**的付款凭证以证明X号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家电购买发票以证明为照顾张**,为其购买家电的情况。张**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松桂琴主张售房款中包含其二人已支付的装修款30万元,就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双方均认可张**、松桂琴收到房款后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通过朝**院执行庭已向张**、张*支付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民事调解书》、发票、证人证言、个人业务交易单、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和对方要求返还的前提。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松**共计收取售房款1120033.57元。松**主张自张**账户取款49900元及收取的定金50000元已给付张**、10000元交纳物业及水电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松**取得的上述房款扣除其应得款项及给付张**、张*的46万元后应如数返还张**。

(2013)朝民初字第159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X号房屋归张**所有,由张**给付三子女折价款,故该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均应归张**所有,张**及松桂琴主张分割的房款应扣除其二人支出的装修款30万元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松桂琴取款及收取转账汇款的行为均系与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松桂琴主张非本案适格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查明之事实不足以证明张**、松桂琴自行从张**账户取款14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张**取款后该笔钱款由张**、松桂琴实际取得,故对张**主张返还该笔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松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平房款四十四万零三十三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原告张**负担707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松桂琴各负担1308元(原告张**已交纳,被告张**、松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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