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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公司与林**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工作的工地是河北**限公司发包给个人史**,史**发包给郝**,林**为郝**手下工人。其中史**及郝**均无承包资质。因此,林**应与河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1、无需支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2、无需支付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无需支付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无需支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5、无需支付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6、无需支付林**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无需持林**医疗票据到经办机构核准报销费用;8、无需支付林**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5000元;9、无需支付林**伙食补助费2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林**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第七项关于医保核算相关事宜林**与金**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此次诉讼中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林**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金**公司诉称其2011年4月8日入职林**处,2011年7月23日工作时受伤,林**出具廊**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于2011年7月23日入院,2011年7月30日出院。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2648号判决书:确认金**公司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2年11月已生效。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2011年7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为“右拇指指骨骨折(近节,开放、粉碎)”,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林**缴纳鉴定费用200元。

林**主张其每月工资9000元,现金签字领取,金**公司拖欠其2011年4月8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5000元,金**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6日,林**以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林**并提交了2013年5月6日的辞职信及快递单一份,辞职信显示“……我在贵公司工作期间,贵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在我遭受工伤后即不安排工作也一直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快递单邮寄地址为金**公司注册地址。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收到了林**邮寄的辞职信。金**公司提交了河北**限公司与史**主体施工队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林**对该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3年5月6日,林**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要求:1、金**公司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5000元;2、金**公司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金**公司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金**公司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0元;5、金**公司支付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045.54元;6、金**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7、金**公司报销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305.01元;8、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9、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10、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11、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03号裁决书,裁决:1、金**公司支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2、金**公司支付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金**公司支付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金**公司支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5、金**公司支付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6、金**公司支付林**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金**公司持林**医疗票据到经办机构核准报销费用;8、金**公司支付林**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23日工资差额5000元;9、金**公司支付林**伙食补助费210元;10、驳回林**其他仲裁请求。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辞职信、住院病案、(2012)朝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朝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金**公司与林**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金**公司与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公司未就林**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保险缴纳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林**提交了辞职信显示系因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金**公司未举证证明依法为金**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林**提交的邮单显示邮寄地址系金**公司注册地址。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林**所述的每月工资9000元、2011年4月8日入职林**处、2011年7月23日工作时受伤、金**公司欠付林**2011年4月8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5000元、2013年5月6日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工资应当按时足额给付劳动者,金**公司应当给付林**2011年4月8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5000元。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金**公司未为林**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给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林**与金**公司于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应当给付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林**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应由金**公司支付,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林**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金**公司应当给付林**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9000×3)。林**因工受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应由金**公司给付。

林**以金**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金**公司应当给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金**公司表示工伤医疗费用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三、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四、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工资差额5000元;六、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七、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八、驳回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公司与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北**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工程发包给史**,又由史**发包给郝**,林**是郝**手下的工人。其中史**和郝**均无承包资质。因此,林**应与河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驳回林**的全部请求。2.上诉费用由林**承担。

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公司自称承包的河北省廊坊春和花园北区2、3、12号楼工程,林**就是在其承包的春和小区住宅楼3号楼受的伤。

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朝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金**公司与林**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公司上诉认为与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于林**的每月工资标准、入职时间、受伤时间、金**公司欠付林**2011年4月8日至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5月6日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1年4月8日至7月23日的工资差额5000元、林廷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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