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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州诚**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在被告担任销售主管,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全勤奖+房补1500元+津贴4400元+总业绩的1%的提成,每月实际收入10000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和房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基本工资每月18日左右发放,房补每季度发放一次,其他款项于每月18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6月2日,被告突然单方面辞退原告,并拒绝支付欠发的提成工资。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欠发的提成工资29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4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工资损失195000元、撤销2011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协商续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确认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2011年5月份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2011年6月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双方发生冲突,2011年6月2日被告已经正式书面通知原告。我公司认可原告就入职时间及职务的陈述。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4500元,共计6000元,没有房补。工资每月18日左右现金形式发放,提成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5月工资尚未发放,正常应在6月18日发放,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不到公司来。原告作为业务员是有提成的,回款额的0.5%作为提成每月发放,另有1%根据工作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曾起诉北京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韵公司),并在该案件中否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个销售点,承租了元韵公司的房屋作为办公室,并委托元韵公司代办社保。原告恶意选择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职合约(页码1-2),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专业销售一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500元;附件一公司规章制度(页码3-5),每页下方均显示有原告签名;附件二保密及竞业协议(页码6-9),每页均显示有原告签名,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聘职合约补充协议(页码10),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津贴:1、周六加班费200元,2、知识产权、交通、通讯费4300元。原告表示对公司规章制度部分显示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2011年6月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辞退信内容为:“对于你在2011年5月31日恶意缺席公司全体员工会议,2011年6月1日恶意缺席会议,不向主管汇报工作内容及去向,不回公司打卡,视为旷工。主管于2011年6月1日早上9:30分和下午3:00两个时段叫刘**通知你下午五点回来开会,你恶意缺席。下午五点,主管致电通知在公司等你回来开会,你在不说出任何理由下恶意缺席,随之不接公司配给你的业务电话,以上几日工作时间内均拒绝提供工作内容及会客安排。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对你做出严重警告。你已经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第六条之(1)拒绝执行上级合理的工作执行.(2)不服从上级主管安排调度,办事不力,疏忽职守而口头警告(二次以上)、书面邮件(一次以上)警告不服从者。(3)一个月内三次或以上,被发现上班时间跟其配给的公司手机号码联系不上。公司正式对你以上违规行为作出严重的警告。基于你以上的工作态度极不配合,公司现在做出辞退。”原告对辞退信引述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1年6月2日得到了两份辞退信,一份为加盖元**司公章的原件,一份为加盖被告公章的传真件。被告称其在北京开展实际业务,但没有注册成立机构,当时租用了元**司的场地,并委托元**司代为北京区域员工缴纳社保,原告离职时现场比较混乱,被告北京区域负责人随手使用了元**司公章加盖了辞退信,后发现弄错了,又向被告汇报,被告另行出了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辞退信传真到北京。

原告曾于2011年8月10日以元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8404号裁决书,裁决元韵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2011年5月工资1万元、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624元,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原告与元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与元韵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元韵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2011年5月工资1万元、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624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于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经本院向刘*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北京西大望路支行调查,刘*工资明细中标注‘网转’且打够的款项的付款人为‘张**’、‘冯*’、‘张**’……”原告称之所以在第一次诉讼时选择元韵公司为被告,是因为当时原告不持有劳动合同,获得的辞退信原件也是加盖元韵公司印章,社会保险也是元韵公司缴纳。

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房补1500元、津贴4400元、全勤奖50元、另按总业绩的1%提成,经折算后,按照平均每月1万元主张工资数额。被告称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4500元,回款额的0.5%作为提成按月发放,另有1%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按月发放。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21日、4月19日、5月19日收到转账金额4373元、4394元、4918元、5054元,原告另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2月至4月原告每月签字领取1600元,同时工资表中显示有“冯*”。被告对银行明细表示不予认可,并称(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查明的银行款项付款人员与被告无关;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并称基本工资1600元通过现金发放,其他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

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职合约(包括附件一、附件二、补充协议)、辞退信、(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工资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信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未就辞退信中引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辞退信所述的辞退原因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撤销辞退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聘职合约约定聘用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双方签订的聘职合约已到期终止,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续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当事人平等协商事项,原告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聘职合约中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各项津贴共计4500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相当,而原告提出的其他工资构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共计为6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故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6000元。因被告以辞退信形式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辞退信被撤消后,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工资至双方聘职合约到期之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42000元。原告未能就所主张的提成的业绩情况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发提成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北京**公司的场地,出具的辞职信存在加盖元韵公司公章的版本,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亦由元韵公司缴纳,此情况影响了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判断,故本院视原告以元韵公司为相对方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的行为为合理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原告上述行为未超出仲裁时效,并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现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亦未超过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诚**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辞退信。

二、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2011年5月工资六千元。

四、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四万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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