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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金*、孟*与被告北京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2月6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恪尽职守。被告处警卫岗采用24小时2班制,即12小时轮换一班,被告从未安排我休息日和节假日休息,从未给过我相应加班工资。我原为警卫人员,2012年11月被告却要求我去兼职烧锅炉,因没有相应经验和资质,所以勉强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心理压力很大,2013年3月底,我向领导提出不想再烧锅炉,领导批示让我回家不用上班且停发了我的工资。我认为被告强令我冒险作业行为严重违反《锅炉工安全操作规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严重威胁了我的生命安全。被告常年要求我过度加班,损害了我的基本休息权。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00411元;2、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86元;3、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337元;4、2013年3月工资2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担任门卫期间,我公司实行24小时2班制,即每12小时轮换一班的工作制度,在此期间未休过假期,且从未给过加班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我公司担任门卫。按照现行《独乐河禽业职能管理制度》,每个门卫只上白班,或只上夜班,并未实行上一天休息一天两班倒的工作制度,原告亦是如此上班(见独乐河禽业考勤统计表)。我公司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并在2011年4月6日组织我公司员工进行统一学习,其中原告本人参加了此次学习(详见培训签到表)。该制度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并未超过《劳动法》每天工作8小时之规定,不存在超时加班现象。我公司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考虑到原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能及时安排倒休及补休,在月工资及年底综合补贴中已经给予原告加班费补偿,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实际出勤表及工资表重新计算应补偿金额,与已发放金额进行比较,差值我公司可以给予补偿。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烧锅炉,原告于2013年10月国庆节期间休假迟迟不返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但我公司给予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仲裁。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09年9月11日,被告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警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中包含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超时加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4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

103元;2、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086元;3、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4337元;4、2013年3月工资22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3元。2013年12月3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2.9元;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80.7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自2009年9月11日成立,原告是建厂时就到其公司上班,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准,即2010年11月1日。被告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存在黏贴拼凑现象,不符合制式合同的版本。被告对此解释称合同系印刷错误,并非其公司人为黏贴。

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在仲裁阶段表示:“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我自己申请解除,书记黄**也不让我上班了。因为申请了仲裁,所以就不让我上班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强令其从事危险作业去烧锅炉,其不同意,故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提交了锅炉运行记录及电话录音。被告对锅炉运行记录不予认可,未对电话录音进行质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自行离职。

关于加班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2007年至2011年7月期间,每月休4天,2011年8月至其离职期间,没有休息日,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故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及证人胡*出庭作证。胡*系被告离职员工。被告对胡*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胡*与其单位有劳动争议,对考勤表复印件与其单位的考勤核对一致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只上白班或者夜班,白班是早上8:00上班,下午6:00下班,中午12:00到下午2:00是吃饭及午休时间,午休是在公司员工宿舍休息,夜班是晚上8:00到早上6:00,晚上12:00到凌晨2:00是休息时间,故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其公司存在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但是已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其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其公司以综合补贴形式向员工发放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考勤表、综合补贴发放表予以证明,其中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假日加班费、工龄等,考勤表中未能显示延时加班情况。原告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综合补贴发放表不予认可。双方对综合补贴发放未有相关约定。

关于未发放2013年3月工资的原因,原告主张2013年3月初,其因为烧锅炉压力大,跟领导反映,领导让他回家别干了,其就在家待岗1个月,之后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工资。被告对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未作出解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资存折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能视为完成举证义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时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陈述原告于建厂初就到其公司工作及其公司于2009年9月11成立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关于被告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认可,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未达到法定标准,应支付相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如果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公司以综合补贴形式向员工发放,但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供的证人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考勤表未能显示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10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被告虽主张支付的加班费中包括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3月工资,考虑到2013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在双方均未对原告未提供劳动的原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并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工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二○一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十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六百九十六元九角。

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六十元八角七分。

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二O一三年三月工资九百八十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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