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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等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南方人才中心)、上诉人威*(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法官蒋*、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从2006年3月1日成为南方人才中心的员工,并以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到威**司设立于北京市顺义区国泰商场的专柜担任导购员。入职后,胡**与南方人才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胡**在工作期间,南方人才中心以银行打卡形式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胡**上月整月工资,但没有为胡**缴纳社会保险,安排胡**加班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因此,胡**于2013年1月18日以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胡**认为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胡**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对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胡**起诉要求:1.判令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2304.72元;2.判令支付胡**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9元;3.判令支付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4.判令支付胡**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166.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50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南方人才中心与威**司未进行一审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系农业户口,其于2013年1月18日以南**中心及威**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04.7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166.2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5096元。仲裁审理中,南**中心与威**司均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2013年3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401号裁决书,裁决南**中心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04.72元、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4元,驳回了胡**其他的仲裁请求。胡**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胡**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其的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胡**主张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与南方人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南方人才中心派遣至威**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8月31日;在职期间南方人才中心没有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分别于2012年5月、6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012年8月31日威**司在顺义区国泰商场撤销专柜,答应会给胡**安排其他岗位,但迟迟没有安排,所以其于2013年1月18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分别向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户口本等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南方人才中心,南方人才中心派遣胡**到威**司工作,胡**工作内容为促销员,工作地点为北京顺义,该合同书加盖有南方人才中心劳动合同专用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胡**以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分别向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显示胡**分别向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注册地及在北京的办公地邮寄了解除通知。查询结果显示胡**向威**司注册地邮寄的解除通知已被签收,向南方人才中心注册地邮寄的解除通知没有被签收,胡**向其所称的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在北京的办公地邮寄的解除通知已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户口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胡**称其2006年3月1日入职南方人才中心,同时被派遣到威**司工作,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主张。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胡**2006年3月1日起与南方人才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威**司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南方人才中心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04.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4元,南方人才中心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胡**认可上述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主张2012年8月31日威**司在顺义区国泰商场撤销专柜,答应会给其安排其他岗位,但迟迟没有安排,所以其于2013年1月18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分别向南方人才中心及威**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南方人才中心与威**司未到庭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胡**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胡**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胡**为农业户口,南方人才中心未给胡**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应向胡**支付《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胡**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由一审法院核算。威**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南方人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支付胡**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二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支付胡**二○一一年和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支付胡**二○○六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角、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二千九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威*(广州**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与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方人才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南方人才中心已依据法律、公司工资制度足额向胡**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胡**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胡**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胡**未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的休假手续及程序,其才未享受相关休假待遇,胡**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南方人才中心主张未解除胡**的劳动合同及未停止其合同薪资。一审法院以南方人才中心未参加诉讼为由,判定南方人才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胡**也未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提交有效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显然违反举证规则,作出错误判决。四、关于胡**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南方人才中心已依据当时的相关法规为胡**购买社保,不存在支付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的问题。综上,南方人才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方人才中心无须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04.72元;2.依法判令南方人才中心无须支付胡**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324.14元;3.依法判令南方人才中心无须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4.依法判令南方人才中心无须支付胡**养老保险补偿金9166.2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940元。5.本案上诉费由胡**承担。

南方人才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威**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二、四项意见与南方人才中心一致。第三项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威**司主张未解除胡**的劳动合同及未停止其合同薪资。一审法院以威**司及南方人才中心未参加诉讼为由,判定威**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胡**也未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提交有效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明,威**司无须支付胡**经济补偿金。综上,威**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威**司无须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04.72元;2.依法判令威**司无须支付胡**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324.14元;3.依法判令威**司无须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4.依法判令威**司无须支付胡**养老保险补偿金9166.2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940元。5.本案上诉费由胡**承担。

威**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工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威**司已足额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社保网打印单,用以证明威**司已经给胡**缴纳社会保险。

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南**中心、威**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南**中心与威**司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已经放弃了举证、答辩的权利;二、南**中心与威**司未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三、胡**没有见过南**中心与威**司在上诉请求中所提的关于休年假的相关程序和制度,南**中心与威**司也未安排胡**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的年假工资。四、胡**已经以邮寄的方式向南**中心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且通过EMS系统查询南**中心已经收到。五、胡**系农村户口,胡**在南**中心与威**司提供劳动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胡**要求对方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求是有依据的。

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南**中心及威**司主张已向胡**足额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且不存在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对此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南**中心及威**司支付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拖欠工资2304.72元及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4元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南**中心及威**司主张未与胡**解除劳动关系、未停止胡**合同薪资,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予以维持。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一节,南**中心及威**司对于胡**一审期间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数额的确认及核算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威*(广州**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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