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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风雨**卢沟桥分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风**责任公司卢沟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风雨阳卢沟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风雨**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仲裁裁决混淆了一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系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依据双方约定,具有稳定性、正常性、持续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系短暂的、临时性的劳务雇佣合作。本案中,郑**我公司的暑期短期游泳教练,和我公司的合作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是应暑期我公司培训学员较多的需要而临时雇佣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也明确了劳务关系的短期存在特点,且此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2、仲裁违反证据规则。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一般事实存在,依法郑**应进行一般举证,而郑**所提供的合格证、救生员证等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排除劳务关系的存在,上述证件是郑**从事该特种行业自身应当具备的,并不是工作关系的证明。我公司应仲裁机构的要求在庭后补交了很多证据,其中就有郑**临时性工作的证据,但仲裁机构并没有对此开庭质证;我公司的考勤和花名册等证据也证明郑**不是我公司的长期劳动职工。郑**主张工作较长但没有进行客观举证(2011年4月到岗错误),不能仅凭其口述为准。3、仲裁机构超出诉查范围,不能就“受伤问题”进行主观表述。郑**自称受伤是否属于“工作中受伤”,不属于仲裁机构的诉查范围,且在仲裁中双方均未就此进行论证和举证;故应予排除该问题的事实认定。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1、我与风雨**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与我同时应聘的人员十余人在风雨**分公司附近的小区发放宣传单,主要是为风雨**分公司介绍客户及招聘游泳学员,其中许多人后来成为我亲手培训的学员或同事。由于游泳馆工作属于特种行业,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证件并通过专业技能考核方可上岗服务,因此风雨**分公司组织了包括我在内的几个骨干人员通过了有关部门的专业考核,在考核单位的申报档案中均可查到我等人的工作单位和时间。我分别于2011年5月取得《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从业人员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2011年6月取得《深水合格证》、2011年11月取得《游泳救生员》资质证,于2012年5月填报了“体育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于2012年8月取得游泳《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以上证件足以证明我在风雨**分公司的工作时间接近两年,直至2012年8月14日晚9时左右我受伤。2、风雨**分公司否定我在工作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我食宿在风雨**分公司游泳馆内部的集体宿舍里,晚9时至10时系下班收拾卫生时间,我于2012年8月14日晚9时左右收拾卫生期间不慎摔倒在游泳池和卫生间之间的水泥地上,造成左膝关节髌骨骨折。我在解放**医院做手术,并在家休息至今,但风雨**分公司未对我进行赔偿。3、风雨**分公司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逃避责任和违法行为。我等大部分工作人员均属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在北京找工作非常困难。我曾多次向风雨**分公司领导提出签订劳务合同均被拒绝。我在工作期间除了领取工资签字或有困难在风雨**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借款签字外,没有其他字据。风雨**分公司所出具的工资表亦和我平时领取工资的表册不符。综上,我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风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郑**主张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在风雨**分公司先后从事救生员、教练员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风雨**分公司主张郑**系其公司暑期短期游泳教练,双方约定短期工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郑**提供的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深水合格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体育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资格证以及风雨**分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等证据,并结合风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形,法院对郑**的主张予以采信。因郑**同意丰**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3)第06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法院确认郑**与风雨**分公司自2011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郑**与北京风**责任公司卢沟桥分公司自二○一一年四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风**责任公司卢沟桥分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风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风雨阳**分公司,先后从事救生员、教练员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8月14日受伤后未再到风雨阳**分公司工作;风雨阳**分公司主张郑**系其公司暑期短期游泳教练,双方约定的短期工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系劳务关系。郑**提交了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深水合格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体育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资格证、证人证言等,其中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显示体检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深水合格证加盖有“北京市晓月苑游泳馆”印章,显示有效期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显示培训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游泳救生员资格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体育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显示郑**的工作单位为晓月苑游泳馆,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资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李*与王*的证人证言均称于2011年4月在晓月苑小区路边接收“晓月苑游泳馆”宣传单时认识的郑**,后来报名成为其学员,不定期学了好几个月。风雨阳**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深水合格证的真实性,亦认可北京市晓月苑游泳馆系其公司经营,称郑**提交的部分证件系其公司受熟人所托为郑**办理,但未就具体情况进一步进行说明。风雨阳**分公司另提交2012年8月郑**教练合作分成支出凭单、郑**代案外人王*×、史*领取2012年7、8月工资(暑期工)的支出凭单以及考勤记录,其中考勤记录均未显示郑**的考勤情况,2012年8月份考勤记录显示有王*×和史*的考勤情况;风雨阳**分公司未就其公司与郑**系劳务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风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游泳馆;一般经营项目:无。

再查:2012年11月7日,郑**以风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4月至今与风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60号裁决书,裁决:郑**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与风雨**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风雨**分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深水合格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体育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资格证、支出凭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风雨**分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风雨**分公司主张郑**系其公司暑期短期游泳教练,双方系短期劳务关系,劳务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考虑:第一,郑**提交的深水合格证盖有“北京市晓月苑游泳馆”印章,该合格证的有效期始自2011年6月,现风雨**分公司认可该合格证的真实性,亦认可北京市晓月苑游泳馆系其公司经营,这与其公司主张的郑**仅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短期劳务关系相互矛盾;第二,风雨**分公司称郑**提交的部分证件系其公司受熟人所托为郑**办理,但其公司未就具体情况进一步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案外人王**与史*的支出凭单标注有“暑期工”,而郑**的支出凭单并无此类标注,风雨**分公司称郑**系其公司2012年7月和8月的暑期短期游泳教练,但其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考勤记录中显示有王**与史*的考勤情况,并无郑**的考勤情况,故风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系短期劳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据此,风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风**责任公司卢沟桥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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