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张**、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张**,被上诉人张**、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乔**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张**的母亲,张**、郝**系夫妻关系。张**、郝**代乔**于2011年3月23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室作价222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唐**。后张**、郝**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自己账户。经乔**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张**、郝**均未曾给付乔**上述款项。返还不当得利属于物权保护,不存在诉讼时效,乔**也一直口头索要该款项。为此,乔**诉至法院要求张**、郝**偿还2220000元;给付乔**自2011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乔**所述三人之间亲属关系及出售房屋的事实经过属实。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只有张**,一直由张**与郝**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张**与郝**出资购买的,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乔**名下,张**只能以乔**的名义出售房屋。乔**名下的银行卡是张**和乔**一起到银行开具的账户,由买房人将房款打到乔**名下,银行卡一直由张**持有,售房款在张**这里,应当归张**所有。从售房过程看,乔**一直处于配合状态并主动将收到的部分购房款转账给张**、郝**,其中包括:2011年3月23日定金20000元、2011年4月8日收到的180000元和2011年5月31日收到的400000元,其余款项400000元,乔**告知购房人直接交付张**、郝**。乔**的行为说明,其自愿认可房屋归属和购房款占有情况。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郝**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张**的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乔**与张**母子关系,张**、郝家玉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号房屋系乔**于2010年10月22日自北京**有限公司购买的成本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登记在乔**名下。2011年3月23日,乔**与案外人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上述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定金20000元直接支付、公积金贷款400000元、剩余房款现金支付),该房屋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

乔**表示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220000元。乔**提供北京安**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0年12月,乔**与案外人唐**通过该公司居间服务约定唐**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220000元。乔**称唐**为唐×1亲属。张**、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乔**提供录音文字整理稿显示,乔**委托代理人与张**电话联系时曾询问“(房款)是200多万那个么”,张**回答“对”。张**、郝**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张**并未听清。

经乔**申请,法院调取张**、郝**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张**名下×××的账号于2011年3月20日存入现金200000元、于4月8日(自乔**账户×××支取)存入180000元、于4月26日存入现金400000元、于5月16日存入现金1000000元、于5月24日存入现金100000元、于5月31日(自乔**账户×××支取)存入400000元,以上共计2280000元。乔**表示,其中2180000元为售房所得;张**、郝**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进账200多万元,应当进行说明。

张**、郝**曾表示上述房屋售价款为“130多万元”、“100多万元”和“1000000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后,张**、郝**表示:其于2011年3月23日收取定金20000元;4月8日买方转账乔**180000元,乔**将款项交给张**、郝**;5月31日买方通过公积金贷款转给乔**400000元,乔**转账张**;另有现金400000元是经乔**同意,买方直接转到张**账户。张**、郝**称,其余交易系自己存入的现金,其长期做理财,理财收入与本案无关。

此外,张**、郝**表示涉案房屋系拆迁所得,由张**、郝**实际使用并出资购买,应为张**所有。为此,张**、郝**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张**、郝**所有。2015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郝**的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

另,张**、郝**表示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乔**表示曾经向张**、郝**索要,但并未就此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二节“债权”中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现有证据显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号房屋出售前登记在乔**名下,即乔**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和处分的权利。张**、郝**虽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本案中,乔**主张上述房屋出售价款实为2220000元,但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所载,上述涉案房屋的售价款为1000000元。乔**作为该合同的签订方和实际的出售人,对于售房款项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张**名下账号在房屋出售期间的入账款1000000元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记载一致,而乔**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并非该数额。故张**、郝**由乔**出售名下房屋取得的对价款,应当返还乔**。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涉案房屋自2011年3月出售后,乔**即应当关注房屋价款支付情况并及时向张**、郝**追索。乔**虽主张曾经索要,但张**、郝**并未予以认可。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直至2014年9月方提起诉讼。故张**、郝**有关乔**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确认款项的实际归属后起算,即从(2015)朝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起算。另外,本案中售房款应适用物权保护无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房款应为222万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郝**偿还222万元房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郝**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乔**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价款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是100万元。不当得利是债,受时效保护,不适用物权时效。乔**起诉中就起诉不当得利,时效起算点从知晓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银行查询记录、(2015)朝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郝**应否返还乔**相应款项以及乔**请求张**、郝**返还相应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号房屋出售前登记在乔**名下,即乔**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和处分的权利。张**、郝**虽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张**、郝**由乔**出售名下房屋取得的对价款,应当返还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乔**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张**、郝**偿还2220000元并给付利息。涉案房屋自2011年3月出售后,乔**即应当关注房屋价款支付情况并及时向张**、郝**追索。乔**虽主张曾经索要,张**、郝**均不予认可,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直至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张**、郝**提出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