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照钢与银建国际**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照钢因与被上诉人银建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常照钢在一审中起诉称:常照钢原为北**汽修厂职工,后直接被分配到银**社公司上班,常照钢自军转业后一直在石景山同一岗位处工作,直到2009年2月常照钢申请休病假,病假期满后,银**社公司通知常照钢待岗,暂不要上班,且2月份工资被扣减,自2009年2月至今常照钢也未收到银**社公司任何告知。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48元;2.银**社公司支付拖欠常照钢的工资59904元;3.银**社公司为常照钢补缴全部社会保险;4.银**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银**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常照钢与银**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6月。从2009年2月开始常照钢申请休假,休假结束后自2009年3月常照钢再也没有来银**社公司上班,也未向银**社公司提供任何有关其请假休假的申请手续。在2009年5月4日银**社公司向其发送了返岗通知,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常照钢对此并未理睬,由于常照钢连续旷工较长时间,银**社公司在2009年6月5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常照钢与银**社公司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5日已经依法解除,故不同意常照钢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常照钢曾以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租赁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石**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银建租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2009年12月13日北京市石**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常照钢提出的仲裁请求。常照钢不服北京市石**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0)石民初字第686号。

在(2010)石民初字第686号案件审理中,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照钢与银**公司于200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为银**公司,乙方为常照钢。劳动合同载明于2006年1月1日生效,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常照钢岗位为驾驶员。劳动合同后有劳动合同变更书附件,其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如下变更,自2007年6月其合同甲方变更为银**社公司。甲方**社公司盖章,乙方常照钢签字。常照钢对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签字表示认可,但主张银**公司有欺骗行为,自己签字时劳动合同变更书是空白的,但常照钢对自己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常照钢称2009年3月,银**社公司员工通知其离职。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常照钢主张与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常照钢未提供其与银**公司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且根据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自2007年6月起合同甲方变更为银建国际**限公司。”常照钢对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表示认可,故认定常照钢与银**公司自2007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常照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常照钢与银建租赁公司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6日常照钢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2]第4633号),要求:1.银建旅行社公司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2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24元;2.银建旅行社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59904元;3.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4976元。

顺**裁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633号裁决书,驳回常照钢的全部申请请求。常照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京**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686号案件审理中,常照钢称2009年3月,银**社公司员工通知其离职。2010年7月3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中,北京**人民法院已向常照钢指出“根据银建租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自2007年6月起合同甲方变更为银建国际**限公司’”。常照钢于2012年8月6日向顺**裁委提出申诉,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照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常照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仲裁时效属于劳动仲裁的程序问题,解决仲裁委受理的问题,仲裁时效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银**社公司在顺**裁委提出仲裁时效问题,顺**裁委认为常照钢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并作出实体裁决。银**社公司在一审阶段再次提出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审理。2.常照钢没有收到银**社公司的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知晓已被银**社公司解聘,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仲裁时效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社公司支付常照钢: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48元;2.工资59904元;3.为常照钢补缴全部社会保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银**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常照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常照钢2009年3月后没有上班,银**社公司于2009年6月向常照钢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常照钢起诉超出了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常照钢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常照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应当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本质具有时效的性质,超出该期间提出申请,即丧失胜诉的权利。调解仲裁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性法律,其效力不仅及于仲裁机构,同样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仲裁时效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定抗辩权,只要其提出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必须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常照钢关于仲裁时效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审查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常照钢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首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686号案件审理中,常照钢关于2009年3月银**社公司员工通知其离职的陈述,可以认定常照钢于2009年3月知悉银**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常照钢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其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6月后常照钢的劳动合同的甲方变更为银**社公司,并据此驳回常照钢对银建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常照钢最迟应当在该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常照钢于2012年8月6日向顺**裁委提出申诉,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银**社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常照钢关于其与银**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照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照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照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