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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李xx。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常年处于分居状态,常发生争吵,双方均自行承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婚生女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之诉讼,现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在家是因为家庭生活所需,被告一人在外经营餐馆挣钱养家。由于生活工作的原因,不能长期在家。2、原告现在抚养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孩子,现已12岁,另一个是原、被告的婚生女李xx,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有一个孩子了,故婚生女李xx应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之父于2011年去世,原告分得其父的遗产共计25万元;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xx村李x2取得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中李**有的1/6的所有权份额;原告母亲给原告的现金4万元;被告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5.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李**再婚,陈**初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生一女李xx。李*与其前夫还育有一子胡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陈**家出走,李*于2014年8月3日至本区新古城派出所报案称陈*失踪。在此期间双方分居。2012年5月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婚,后**撤诉。2013年4月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婚,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李*第三次起诉离婚。

关于双方婚生女李xx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对此提出主张。李xx出生后主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陈**收入为3000元。原告目前居住在其母亲的住房中,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李xx的户籍与原告登记在一起,为北京市户籍。

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李*与其母亲张*、哥哥李x1曾于2011年在本院进行过法定继承诉讼,经(2011)石*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物资局西院北宿舍房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张*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x1房屋折价款二十四万九千八百一十元、给付李*房屋折价款二十四万九千八百一十元;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xx村李x2取得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张*、李x1、李*共同所有,张*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李x1、李*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x1李x2遗产: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等共计一万五千八百零九元七角八分,给付李*李x2遗产: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等共计一万五千八百零九元七角八分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对于上述判决书确认的265619元,原告称已用于生活消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款5.8万元,双方均认可已经消费完毕。被告称原告之母曾赠与原告4万元,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3)石*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新古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应积极进行沟通,挽回夫妻感情。但陈**家出走,下落不明,这种方式显然不是在挽回夫妻感情,而是在摧毁这段婚姻,李*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李xx的抚养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李*虽已经育有一子,但是根据原、被告收入情况、居住条件,原、被告父母实际帮助能力,李xx为女性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从便利李xx日常生活、保护李xx的利益出发,婚生女李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李*应依法保证陈*的探视权,关于探视时间,本院本着有利于李xx健康成长、正常学习生活的原则,酌定为每两周一次,有关探望的其他事项双方可另行约定。关于抚养费一节,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陈*的收入和北京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完毕,不具有分割的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2011)石*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房屋折价款及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等,原告主张已经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四年中原告抚育两名子女的现实情况和北京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xx村李x2取得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中李**有的1/6的所有权份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考虑到上述自建房除李**还有其他案外人享有份额,故不宜折价补偿,由原、被告各享有1/12份额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与陈*离婚;

二、婚生女李xx由李*抚养,陈×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李xx抚养费八百元(自二零一六年一月起给付,至*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陈*有每两周探望李xx一次的权利,李*有予以配合的义务;

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xx村李x2取得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陈*、李*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五、驳回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八元,由李*负担四百八十四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负担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李**预交),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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