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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叶双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徐*曾是较好的朋友,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被告与被告的朋友梁**就投资经营沙场事宜到藤县象棋镇进行投资考察,经考察后各方有意投资位于藤县象棋镇龙凤大桥下游600米及罗文村村委旁边的庙底沙场进行经营。事后经原、被告及覃**(梁**的妻子)、徐**(徐*的姑姑)协商,计划由他们四人共同投资经营上述沙场,并草拟和打印出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覃**、徐**作为合作投资人,也约定各人的出资数额和所占股份比例,并约定各人出资的资金于2013年12月30日交齐,由合作负责人被告徐*统一保管。此后,原告任**则按各方起初的投资意向约定的出资额支付资金149.5万元给被告徐*,具体支付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通过中**行分别汇款50万元、30万元、40万元,徐*于当日立收据二张给原告,其中一张收据内容载明“现徐*收到任**女士支付组建公司人民币款(¥800000.00)(捌拾万元整)。此据,徐*2013年9月30日”,另一份收据内容“现徐*收到任**女士支付建立公司人民币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据,徐*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转账14万元给徐*,另外,原告2013年11月26日委托其朋友于娴在交通银行代原告汇款14.5万元给被告,并于当日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后于2013年11月26日立收据一张“现徐*收到任**女士支付建立公司人民币款贰拾玖万伍仟元正(¥295000元)。此据,徐*2013、11、26日”给原告收执。在投资考察后至原告最后一笔汇款期间,被告徐*明知自己资金不足,也知道覃**无法筹集资金进行投资合同,已经无法按原约定意向进行签约,却没有告知原告实情。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其收款的约定组建、设立公司进行投资经营,也没有落实其与原告、覃**、徐**共同合作投资经营沙场的事宜。在没有取得原告事前同意或委托授权的情况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自己作为买受方的代表人并签名、以原告任**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龙**公司签订《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方购买藤县龙**公司位于藤县象棋镇罗文村富田朗组原五七中学下浮三百米的沙场场地以及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徐*在签订该合同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6日转款1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给余**,共计90万元,被告该行为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追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投资经营龙**公司的沙场,是原告单方投资并雇请其作为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知道徐*、覃**、徐**没形成共同投资经营沙场的事实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藤县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公司由股东韦**和余**两个组成,其经营范围是河沙销售、建筑材料批发、零售。藤县龙**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9月28日没有在藤县水利局办理过河道采沙许可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受理立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款项是其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被告收取投资款系按照投资合作人初始的合作意向指定而为,被告在收取款项后立据确认收到原告组建公司投资款,因此,原告诉请归还的是投资款,并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指向的是因初始四合作人投资意向经营沙场设立公司而未设立,出资人的出资应否归还的问题?由于被告徐*在投资意向协议当中是发起人、组织者及收取投资款的人,属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原告要求其归还投资款酿成纠纷,实为要求发起人承担归还投资的责任纠纷,所以,本案应予定性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及覃梦媚、徐**原计划共同投资经营位于藤县象棋镇龙凤大桥下游600米及罗文村村委旁边的庙底沙场,并达成共同投资意向和草拟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被告作为发起人的领导者有义务组织、协调各出资人按照意向约定出资和成立合作的经营组织,在明知其他出资人无法筹集资金,无法按原意向达成协议并进行签订的情况下,却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实情,其不如实告知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徐*收到原告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款149.5万元,其明确写明收到的是组建公司的投资款,但事后被告并没有组建任何公司,对不能设立公司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公司发起人和负责人的责任,有责任归还原告已认缴的投资款。被告徐*在未取得任**同意的情况下,其不但擅自于2013年12月16日以任**名义与出卖方藤县**公司签订《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任**的追认,其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被告因履行合同而挪用原告的投资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及投资经营买受的沙场是原告委托授权而为,与原告形成代理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149.5万元的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事实不成立,拒不归还原告的投资款无理,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为捍卫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495000元给原告任**。案件诉讼受理费18255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投资涉案沙场的事实经过认定无任何证据,仅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收到被上诉人的149.5万元投资经营沙场的行为事前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擅自将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变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四、一审并没有追加其他两个发起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任**是沙场的实际管理人和老板;另提交《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版本的协议才是真正的原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任**认为证人何*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任**诉请上诉人徐*返还的款项属其支付上诉人的投资款,并已提供相关《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转款凭证作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徐*是否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2、上诉人和藤县龙**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沙场经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上诉人徐*是否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任**等人草拟《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应负有组织、协调各出资人按照意向约定出资和成立合作的经营组织的义务,但上诉人徐*在明知其他出资人因无法筹集资金按原意向达成协议,及无法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向被上诉人任**的告知义务,该行为已经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上诉人和藤县龙**限公司签订的《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徐*在未取得任**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6日以任**名义与出卖方藤县**公司签订《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后亦未能取得原告任**的追认,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虽然上诉人徐*主张被上诉人任**实际参与了沙场的经营并同意上诉人与藤县**公司签订《沙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需向被上诉人任**返还投资款14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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