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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郭*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刘**、郭**因与被上诉人范**、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郭*、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郭**与刘**是夫妻关系,郭**是该夫妻之子。范**与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2006年2月5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12月8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郭*由范**抚养。郭*、范**和郭**、刘**、郭**原居住于顺义区马坡地区大营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名下,面积约458平方米,上有正房、厢房等十多间。2009年12月19日,由于政府规划,上述宅院被拆迁,拆迁方给付补偿款1105000元。但郭*、范**没有得到自己的拆迁款,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拆迁补偿款中的15560元归郭*所有,拆迁补偿款中的214105元归范**所有,郭**、刘**、郭**负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郭**、刘**、郭**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刘**、郭**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郭*、范**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郭**补偿给范**的100万元中已包含涉案的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和刘*苹系夫妻,二人之子郭**与范**原系夫妻。郭宇系郭**与范**之子。涉诉拆迁院落坐落于顺义区马坡镇大营村九街二巷6号。

2009年12月19日,郭**(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甲方)北京顺**有限公司、北京顺**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写明乙方家庭人口为:①户主郭**、之妻刘**、之儿媳范**,②户主郭**、之子郭*;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0500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48158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44914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2785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45800元,租房补助费13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20元,季差补助费13500元,分户补偿款198545元)。

2011年12月8日,郭**与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郭*归范**抚养,郭**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至郭*独立生活为止;郭**补偿范**100万元(于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013年,因上述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诉至法院,同时郭*、范**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郭**、刘**和郭**,要求分割涉诉院落拆迁所得补偿款。2013年10月12日,双方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郭*、范**表示:如果郭**在半年内付清郭**与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00万元),郭*、范**放弃拆迁补偿款中的相应权益。后郭*、范**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郭**给付范**补偿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前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2.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郭**负担。因郭**未按(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郭*、范**提起本案诉讼。

郭**、刘**、郭**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拆迁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郭*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为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共计五项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15560元,范**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为分户补偿款加上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共计五项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21410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郭*、范**属于家庭成员之一,拆迁补偿款中应有郭*、范**的份额。郭**、刘**、郭**称郭**与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包含了涉案拆迁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郭*、范**否认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在有关拆迁补偿款的诉讼中,郭*、范**曾表示若郭**在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10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则放弃该案拆迁补偿款的请求,进而达成另案的调解协议,但郭**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郭*、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郭*、范**属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故各享有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分户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的份额。范**主张分户补偿款归其一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郭**、刘**、郭**共同给付郭*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郭**、刘**、郭**共同给付范**拆迁补偿款五万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刘**、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范**的诉讼请求。

郭*、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3)顺民初字第9814号案件调解笔录、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981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范**是否有权分得涉案拆迁补偿。本案中,根据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记载,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涉案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郭*、范**有权主张其应享有的相应拆迁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和补偿数额,确定的郭*、范**应享有补偿利益,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郭**、刘**、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范**、郭*共同负担3173(已交纳),由郭**、刘**、郭**共同负担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郭**、刘**、郭**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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