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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中佳缘**有限公司与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澳中佳缘(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77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侯**、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因澳**司资金短缺公司运转出现困难,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与侯**、王*二人协商,侯**、王*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向中**银行办理抵押借款,随后转借给澳**司用于经营,澳**司承诺按月自行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起初,澳**司能如约履行承诺,但2014年年底,澳**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失去联系。无奈之下,侯**、王*只能自己向银行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澳**司至今仍未偿还与侯**、王*之间的借款。因此,侯**、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澳**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58299.97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澳**司送达起诉状后,澳**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认为澳**司已不再实际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该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澳**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澳**司表示其现在已停止经营,不再实际办公,虽然澳**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被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系两个不同主体,不应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公司管辖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澳**司在北京**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侯建民、王*选择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澳**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澳**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澳**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据此,澳**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侯**、王*对于澳**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王**依据其与澳**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澳**司偿还借款1858299.97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澳**司表示其现在已停止经营,不再实际办公,认为应以由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首先,澳**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系两个不同主体,澳**司主张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住所地来确定公司管辖于法无据。其次,虽然澳**司表示其现在已停止经营,但是该公司在北京**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因此,北京**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澳**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澳中佳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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