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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药业)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密云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生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密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生药业诉称,经北京**开发区招商引资,2001年10月13日,原告建生药业与北京市**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签订了关于出让土地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开发区二期M05-2(18611.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建生药业,原告建生药业按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在被告密云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开发区的大力支持下,北京**限公司密云生产基地于2004年5月正式建成投产。但土地权属证书始终未予办理,原告建生药业多次向北京市**云分局、被告密云县政府申请办证,但一直未得到肯定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密云县政府未对原告建生药业2015年6月5日提出的申请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被告密云县政府为原告建生药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密云县政府承担。

原告建生药业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1)第67号《关于密云县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及京国土[建]字(2005)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建生药业使用的北京**业开发区二期M05-2建设用地已经得到北京市政府合法批准;

2、《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建生药业与政府授权机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合法受让涉案土地的事实;

3、证明,证明原告建生药业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土地出让金;

4、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密云县政府已经收取了涉案土地的全部土地出让金;

5、密云**委员会密计工字(2002)第24号《关于建北京市**生产基地的批复》,证明原告建生药业建设用地已经政府立项合法批准;

6、2002-密规地字-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药业建设用地规划已经政府规划部门合法批准;

7、2003规(密)建字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生药业建设工程规划已经政府规划部门合法批准;

8、00(建)2004·056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建生药业建设工程规划已经政府建设部门合法批准;

9、2005规(密)竣字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建生药业建设工程竣工已经政府规划部门验收合格;

10、地调成果(密云分局)(2008)国(003)号《国有土地地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及附件,证明原告建生药业建设用地权属经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法批准和确认;

11、土地登记申请及送达证明,证明经原告建生药业合法申请,被告密云县政府不给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密云县政府辩称,原告建生药业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建生药业未通过正常合法途径向北京市**云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故其起诉被告密云县政府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建生药业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不属于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建生药业的起诉。

被告密云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建生药业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1)第67号《关于密云县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同意密云**总公司为工业区二期工程进行土地统一开发。2005年10月26日,开**公司取得了京国土[建]字(2005)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年10月13日,原告建生药业与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公司将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建生药业用于建设生产基地。2002年4月23日,密云**委员会作出密计工字(2002)第24号《关于建北京建**产基地的批复》,同意原告建生药业建设生产基地。2002年9月25日,原告建生药业取得2002-密规地字-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1月24日,原告建生药业取得2003规(密)建字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3月25日,原告建生药业取得00(建)2004·056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5年10月28日,取得2005规(密)竣字0125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2007年3月23日,开**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建生药业2001年购买本案所涉工业用地情况。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地调成果(密云分局)(2008)国(003)号《国有土地地籍调查成果确认单》及附件,确认原告建生药业建设用地权属。2015年6月5日,原告建生药业向被告密云县政府邮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初始登记。被告密云县政府于次日签收,但未予答复。原告建生药业认为被告密云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定…”的规定,被告密云县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回复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密云县政府认为原告建生药业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建生药业向被告密云县政府邮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初始登记。被告密云县政府签收该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建生药业进行答复。被告密云县政府称原告建生药业未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的申请,但密**分局已于2014年答复原告建生药业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密云县政府在本案公开审理前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建生药业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是否为原告建生药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建生药业要求被告密云县政府为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密云县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在进行调查裁量的基础上对原告建生药业的申请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北京**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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