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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大营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于2015年4月8日进行现场调查勘验,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后大营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和解、调解,本院暂停计算审限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15日,后大营经合社把村西小营17.5亩土地发包给张**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4月15日止。2008年,京沪高速铁路工程从张**承包的地上通过,征收了张**的部分承包地。张**的承包地约有7.5亩因供不上水导致450棵果树旱死,农作物颗粒无收。后大营经合社对此非常清楚,张**也多次要求后大营经合社解决,但后大营经合社至今未予以解决。后大营经合社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张**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根据《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京绿造发(2006)36号)和《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后大营经合社至今未向张**发还产业带无收益补偿。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张**果树损失195000元(500元×390棵)及农作物损失112

500元(3000元/亩×7.5亩×5年),共计307500元;2、判令后大营经合社发还张**无收益补偿款26250元(300元×17.5亩×5年);3、判令后大营经合社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后大营经合社给付:1、新旱死的果树损失15000元(30棵×500元/棵);2、新的一年的农作物损失22

500元(西面7.5亩×3000元/亩);3、果树2013年至2014年1年的果品产值损失84000元(200元/棵×420棵)。其诉讼请求为:1、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张*成果树损失210000元;2、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张*成农作物损失135000元;3、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张*成2013年至2014年1年的死亡果树果品产值损失84000元;4、后大营经合社发还张*成无收益补偿款26250元;5、后大营经合社承担诉讼费。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果树承包合同、《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通知》(京绿造发(2008)13号)、照片等。

一审被告辩称

后**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首先,果树是由镇林业站统一种植的,并不是张**种植的。二、张**在果树里种植农作物影响果树生产,应由张**自行承担责任。在双方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不能种其他的农作物,严禁改变土地用途,所以张**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三、无收益补偿的问题,无收益补偿的概念是清楚的,张**承包的土地是大户承包,不属于土地确权的地,所以这个无收益补偿张**是没有资格享有的。

后**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京沪总指(工)函[2009]11号)、2008年3月30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2007年3月27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关于京九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补贴发放问题的答复意见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果树承包合同、《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通知》(京绿造发(2008)13号)、《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京沪总指(工)函[2009]11号)、2008年3月30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2007年3月27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关于京九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补贴发放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张**(承包方,乙方)与后大营经合社(发包方,甲方)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后大营经合社将村西小营17.5亩,发包给乙方,供其种植果树;承包指标: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250元,承包期内每年共计上交4375元;上交日期及付款方式为上交款每年4月15日交齐下年承包款;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4月14日止,承包期共计三十年整;甲方提供机井、水泵、电源,供乙方使用,机井归属随农村费改税以后其它机井的管理办法;乙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只准种植经济林);乙方同意由镇林业站负责栽树,如以后因树品种等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不减承包款;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占地费归甲方,补偿费归乙方;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1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2003年4月20日,该合同经鉴证机关予以了鉴证,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果树承包合同》签订后,张**称其在果树间隙处种植了花生、大豆、马铃薯等农作物。2008年,因修建京沪高速铁路,征收张**承包的部分土地,张**称实际征地1.8亩,其获得补偿款120000元。同时铁路自西向东将张**的土地隔成南北两块。原耕地用机井(后大营经合社提供)位于北侧地块附近,现南侧地块无法使用该机井供水,张**主张其承包土地时地上种植的梨树大部分死亡了,其在土地上自行栽种了枣树,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就供水问题,后大营经合社称京沪高铁沿线政府禁止打机井,故村里无法解决南侧土地供水问题,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后大营经合社向法院提交2009年2月17日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关于请求停止京沪高速铁路沿线地下水开采的函》(京沪总指(工)函[2009]11号),要求对该地区内距离高速铁路路基地段200米范围内的浅井和深井,桥梁地段100米范围内的浅井和深井进行封闭,严禁在沿线200米范围内新建水井,以确保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行的安全。张**称即使无法解决南侧供水问题,其仍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张**主张因南侧的断水问题造成420棵果树死亡,每棵果树价值500元,果树损失为210000元,另有农作物损失135000元(每年每亩为300元,共计17.5亩,计算6年),2013年至2014年的死亡果树果品产值损失84000元。2014年2月,一审法院到张**承包土地上进行现场勘查,张**承包地南侧地块上有少量梨树,另有部分枣树,张**称其在该土地上耕种了2年玉米,1年土豆,枣树是其2012年种植的。北侧地块上张**在梨树间隙种植上大量快柏。此外,张**向法院主张要求后大营经合社给付其承包土地的无收益补偿款。根据《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的规定,产业带无收益补偿是对产业带所隶属的农村集体或土地确权后的土地使用者,在无收益期内给付的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土地已分到户但没有确权的,无收益补偿享受对象由村民委员会讨论确定。根据该份文件精神,2007年3月27日,后大营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对无收益补偿的问题在下次村民代表会议上形成决议。2008年3月30日,后大营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为30人,实到人数为28人。讨论决定无收益补偿款同意为村集体享有的为25票,种植户享有的3票,同意养护补助30元的8票,21元的1票。依据该协议,张**承包土地所涉的无收益补偿款目前由村集体组织享有,后大营经合社称该部分款项为每亩21元。2008年4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兴林政发[2007]2号)规定,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解释如下:产业带自建设之初已交给本村个人或转租给第三方承包经营且有合法承包合同的,自2008年起,现承租人应享受产业带无收益补偿资金,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后大营经合社未对此问题召开新的村民代表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与后大**合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的诉讼主张实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要求后大**合社赔偿其因断水造成的相关损失,一部分为无收益补偿款。其中张**主张要求后大**合社赔偿的第一部分损失即断水造成的损失包含死亡果树损失、农作物损失及2013年至2014年1年的死亡果树果品产值损失,就该部分主张,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后大**合社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后大**合社提供机井、水泵、电源,供张**使用,实际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后大**合社亦按约提供了机井,现南侧承包地块的断水问题是由于京沪高铁的修建导致,并非后大**合社原因造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因铁路运营原因,亦不能新建机井,故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后大**合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其损失,故张**要求后大**合社赔付其果树损失210000元及2013年至2014年的死亡果树果品产值损失84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其主张的农作物损失135000元,因双方《果树承包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系种植果树,故张**要求后大**合社赔付农作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系无收益补偿款,就该部分款项,因村民代表大会依据当时的相关政府文件精神对款项的归属已作出了相应的表决,虽后有相关文件对此前的文件事项作出变更,但后大营村尚未召开新的代表大会予以变更,故张**要求后大**合社给无收益补偿款2625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后大**合社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即张**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后大**合社作为发包方负有保证承包方耕种条件的义务。本案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后大**合社作为发包方因第三人修建京沪高速铁路的原因未履行合同义务且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包方的相应损失。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后大**合社存在违约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2、承包方的农作物损失应当赔偿。因为承包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种植的是经济林(果树),而果树行与行之间套种一些农作物是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符合生产规律。3、无收益补偿款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扶持承租人的一项优惠政策,后大**合社应当如数发还承包方,不得克扣。因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京绿造发[2008]13号文件对《北京市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条做了解释说明,无收益补偿款由承租人享受。这对《大兴区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的规定自然具有拘束力。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更不能左右这一政策的实施。所以一审法院以未召开新的代表大会为由不支持承包方的诉求是错误的。综上,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后大**合社赔偿张**果树损失21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果品产值损失84000元、农作物损失135000元,以上共计429000元;3、判令后大**合社发还张**无收益补偿款26250元;4、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后大**合社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请求撤回其关于要求后大**社发还张**无收益补偿款26250元的上诉请求,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后大营经合社赔偿张**果树损失210000元、农作物损失135000元、2013年至2014年果品产值损失84000元,以上共计429000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后大营经合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后大营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要求后大营经合社承担果树损失及农作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果树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不能种植其他农作物,只能种植果树,所以张**要求其他农作物的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要求后大**社发还无收益补偿款无法律依据。2008年4月8日,北京**化局下发了适用解释的通知,但后大营经合社的决定是在这个日期之前作出的,虽然相抵触,但后大营经合社不应受该通知的约束。通知打破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广大村民不公平。后大营经合社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行政部门的要求还是应该由行政部门来管理。综上,后大营经合社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张**变更其上诉请求后,后大营经合社亦相应撤回其关于对无收益补偿款部分的答辩意见,保留其它部分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关于因后大**合社违反合同约定致张**受到果树、果品损失的上诉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后大**合社在与张**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由后大**合社提供机井、水泵、电源等供张**使用,后大**合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张**无法按照原状继续使用后大**合社提供的机井、水泵、电源,但无法使用的原因并非系后大**合社的违约行为而致。现张**未有证据证明后大**合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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