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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从1995年10月9日开始至2002年4月前,我一直在大兴**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改制,自2002年4月起,我转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司),工作岗位为制钉工。2013年12月28日,达瑞**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我在其事先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达瑞**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过我,也未向我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而且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还少于我实际应得数额,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向相关专业部门咨询得知,我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工资标准3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我在达瑞**司工作期间,既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也从未领取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裁决,请求法庭判决达瑞**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136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28元;3、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3520元;4、诉讼费由达瑞**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达**公司辩称: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是从2002年4月19日成立的。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郭**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协议上明确规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就经济补偿金等的问题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在此期间郭**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经协商一致双方都不再有经济责任。郭**代通知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协商一致,没有代通知金的争议。带薪年假的请求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其与达**公司协商一致的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达**公司有关该协议是其与郭**协商一致签订的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在劳动关系各个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受该原则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郭**与达**公司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郭**已经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显失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郭**与达**公司均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不涉及到工伤待遇问题,故对郭**有关要求达**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郭**要求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且双方协议约定不再有纠纷,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郭**要求达**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达瑞**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达瑞**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郭**与达瑞**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显示“经协商一致,员工本人与单位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协议签字后,双方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郭**出具领款凭据,领取补偿金37496.19元。2014年2月16日,郭**向大**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达瑞**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854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28元;3、2009年至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27元。2014年6月11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的全部申请请求。郭**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达瑞**司同意大**裁委裁决结果。

本院审理过程中,郭**为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署,提供证人李**作证。李*作证称其亦系达瑞**司职工,2013年2月达瑞**司曾通知其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相关补偿或者由公司安排其待岗并发放最低工资之间进行选择,其选择不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阶段其正因停发最低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问题与达瑞**司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达瑞**司认为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讼,且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亦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储蓄对账单、领款凭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8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作为该协议签署方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就补偿支付情况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郭**认可上述协议系其在知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亲笔签署,且在签署协议后亦依照协议约定实际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郭**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署,仅提供了李*的证言,但李*与达**公司之间正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故仅凭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郭**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为有效。郭**在自行选择并亲笔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领取经济补偿后,又主张达**公司应再行给付其他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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