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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限公司与北京兴盛昊天轻**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盛昊天轻**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昊**司)、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盛昊**司、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昌**司起诉称:2011年1月起,被告兴盛昊**司向原告鑫源昌**司购买钢材,累计拖欠货款共计3538653.85元,该笔货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兴盛昊**司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鑫源昌**司与被告兴盛昊**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就上述拖欠货款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兴盛昊**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剩余货款2538653.85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另约定,上述两笔货款项有一笔未如期支付,兴盛昊**司法定代表人孙**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即其自愿将个人在山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鑫源昌**司,如转让的股份不足以抵付鑫源昌**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鑫源昌**司有权继续追缴兴盛昊**司剩余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兴盛昊**司未履行还款协议中的任何一笔给付义务,而被告孙**虽承认《还款协议》的效力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仍以种种理由继续拖欠。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鑫源昌**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盛昊**司向原告鑫源昌**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53865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38653.85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判令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等。

被告兴盛昊天公司和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兴盛昊天公司和被告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鑫源昌**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兴盛昊**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起,兴盛昊**司由鑫**公司进购钢材,累计欠款金额为叁佰伍拾叁万捌仟陆**拾叁元捌角伍分(小写3538653.85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而兴盛昊**司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兴盛昊**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钢材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剩余钢材款贰佰伍拾叁万捌仟陆**拾叁元捌角伍分(小写2538653.85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2012年9月30日与2012年10月31日的两笔款项中有其中一笔未支付,兴盛昊**司法人孙**自愿将其个人在山东**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鑫**公司,用以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孙**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山东**限公司自转让之日之前的债务与鑫**公司无关。

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兴**公司法人孙**在山东**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鑫**公司所有,鑫**公司有权转让、转卖、变卖所属股份,在转让、转卖、变卖股份时,兴**公司法人孙**将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如转让的股份不足以抵付鑫**公司的钢材款及违约金,鑫**公司有权继续追缴兴**公司剩余的钢材款及违约金。

被告兴盛昊天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

庭审中,原告鑫源昌**司解释《还款协议》第二段,称并不是签订合同之日股份归原告鑫源昌**司所有,而应该是还不起钱时归原告鑫源昌**司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站查询“山东**限公司”,查询结果为“山东**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周**。原告**公司称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孙**称自己在山东**限公司拥有40%的股份,原告**公司未要求被告孙**提供山东**限公司相关企业证件,不清楚山东**限公司的实际情况,至今未办理过山东**限公司中孙**股份变更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源昌**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兴盛昊**司和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鑫源昌**司和被告兴盛昊**司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被告兴盛昊**司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鑫源昌**司货款,故原告鑫源昌**司要求被告兴盛昊**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昊**司逾期未给付货款,确对原告鑫源昌**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鑫源昌**司要求被告兴盛昊**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源昌**司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鑫源昌**司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兴盛昊天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限公司拖欠货款三百五十三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三百五十三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兴盛昊天轻**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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