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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才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才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45分,被告张**驾驶京GFH726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方*才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方*才与被告张**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胸、左腿)、左腕皮挫裂伤、右肘皮挫裂伤,并于受伤后及时到医院复查配合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复查结果为骨折线模糊,断端未见明显移位。经交通队查询,事故发生时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垫付所有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进行赔偿,但协商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559.79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共计47059.79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同意赔偿大**医院产生的费用,外购药及老家看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50元一天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同意按照80元一天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给200元;误工费,原告年满60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是驾驶司机,也是车主,我愿意承担本案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路来子海鲜路口,张**驾驶车牌号为京GFH726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方*才相撞,造成方*才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方*才与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才被送往北京**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胸、左腿)、左腕皮挫裂伤、右肘皮挫裂伤。之后多次在北京**民医院和河北省围**银窝沟乡中心卫生院复诊。在治疗期间,方*才支付医疗费共计5550.0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方*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8月31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方*才目前的情况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方*才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方*才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经查,方*才是北京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水台主管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方*才月工资3450元。方*才称在治疗期间由其子女方**护理,并提交北京**修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方**“自2003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厂工作,日工资约为205元。自2014年9月14日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以来(9月15日至1月14日只上18天班,休假共计102天),因在家护理父亲无法正常工作,我厂未向其发放工资,因社会保险及交纳个税对员工方**很重要,我厂同意先行垫付工资,并电话约定方**上班后再从应发工资中扣回或是现金付给我厂,工资表中浮动工资为扣回金额,于2015年4月8日方**已将我厂垫付款项全部交回”。方**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出勤。

另查,肇事车辆京GFH726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名下。该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与原告方*才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中人保大兴公司应在5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算为5550.03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一天50元计算确认其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女方**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并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500元(4500元×3个月);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综合考虑,其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期限合理,按照一个月3450元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13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7850.0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50.0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800元。其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8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为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方*才医疗费五千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三万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方*才医疗费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方**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方**负担五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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