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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密云县放马峪铁矿(以下简称放马峪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错误。申请人受到他人伤害时值班领导也在场,其没有保护申请人,防止申请人的人身受到伤害。造成这起事件的责任人不在申请人,不应停发申请人21个月的工资。申请人上班后一直找被申请人21个月工资和奖金的问题,但被申请人就是不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1个月工资、劳保待遇、奖金、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4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放马峪铁矿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且在2002年8月14日至2003年9月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放马峪铁矿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辞退冯**的决定,该决定并未被撤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该决定已于2002年8月13日解除。冯**如认为放马峪铁矿作出的决定不合法,应及时通过合法程序要求放马峪铁矿撤销该决定。现冯**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放马峪铁矿支付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13日期间工资及相关待遇,已经超过时效。冯**要求放马峪铁矿给付因其与赵**互殴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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