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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1日,张**向崔**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经崔**多次催要,张**一直未还。故诉于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返还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2015年7月11日,张**向崔**借款10000元,已经返还崔**,且崔**提供的借条被修改过,故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张**给崔**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张**返还崔**1万元。庭审中,张**认可其曾出具借条,但是借条上被修改过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为。

另查,庭审中崔**陈述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但其在录音中对借款表述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崔**要求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被涂改,且张**已于当日返还崔**1万元,另崔**所诉借款事实与录音中所述前后不一致。故崔**要求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张**偿还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3.一、二审受理费由张**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的“20000元”中的“2”并未涂改;借条上的“借”字与“张”字虽有涂改,但不妨碍对张**借款事实的认定;2.已经提交张**2015年9月5日还崔**利息1500元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未还20000元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崔**的上诉,张**答辩称:不同意崔**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崔**提交三份证据:1.证明及考勤表,证明2015年7月11日崔**在单位上班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9月5日,崔**与张**通过电话,要求张**偿还利息;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9月5日,张**通过ATM机给付利息1500元。张**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公章,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上也没有签字,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崔**存过1500元,但不是本案涉及的利息,是货款提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上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主张张**偿还借款20000元,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崔**提供的借条存在涂改,崔**作为借条的实际保管者及提供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20000元”中的“2”系张**涂改,故崔**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崔**提供的借条存在涂改,其所述借款事实与录音中所述前后不一致,张**已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崔**1万元的情况下,本院经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崔**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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