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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伙同孙**(男,26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白各庄新村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该毒资在朝阳区筹集)向刘*(女,19岁,北京市人)贩卖棕色植物5.39克,经毒品检验,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民警又从被告人孙**暂住地起获棕色植物17.04克、绿色植物5.89克、棕色烟卷1.40克及棕色粉末0.49克,经毒品检验,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公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于引诱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刘*(女,19岁,北京市人)与孙**(男,26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大麻。孙**与被告人孙**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孙**于当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白各庄新村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该毒资在朝阳区筹集)向刘*贩卖棕色植物5.39克。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民警又从被告人孙**暂住地起获棕色植物17.04克、绿色植物5.89克、棕色烟卷1.40克及棕色粉末0.49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公安机关起获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徐*、孙**的证言,辨认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聊天记录截图,起赃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孙**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国法,为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自愿认罪,本案系犯罪引诱,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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