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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与赵**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6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申请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日,朝**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决:一、安**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解除业务提成差额2323元,前**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赵**其他仲裁请求。

安**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赵**没有证据证明其能领取提成工资。安**司已经依法按时足额为赵**发放了提成工资。如赵**认为提成存在差额,应就业务完成量和支付提成工资的准则或制度等内容进行举证,但事实上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提成工资差额,朝**裁委仅凭其口头陈述即认定存在提成工资差额。综上所述,申请依法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63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赵**答辩称:不同意安**司的申请理由,同意仲裁裁决。

前**司答辩称:同意安**司的申请理由。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询问安**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及依据,安**司提出朝**裁委采信赵**伪造的离职申请表,故朝**裁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安**司未提供赵**伪造离职申请表的充足证据,且无法证明离职申请表是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63号裁决书的主要定案依据。本院对安**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予采信。安**司以朝**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63号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6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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