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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娘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娘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4年1月8日入职红娘子公司,担任凉菜主管一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但红娘子公司经常拖欠张**工资。在职期间,红娘子公司未依法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于2014年8月20日以红娘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4598元;3.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4.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9967元、休息日加班12874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红娘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红娘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4年1月8日入职红娘子公司,担任凉菜主管,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5000元,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工资发放到2014年7月份。关于离职,张**主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以红娘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离职。红娘子公司不认可张**陈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红娘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红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给其转账5130元;2014年10月12日给其转账5100元;2014年10月19日给其转账1133元。红娘子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还提交了录音,红娘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5年4月2日,张**就本案诉求以红娘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2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张**为证明与红娘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红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给其打款,红娘子公司对该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张**关于与红娘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红娘子公司未就张**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张**与红娘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主张其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红娘子公司支付张**工资至2014年7月份,红娘子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的主张予以采信。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3218.39元(5000÷21.75×14)。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娘子公司未提交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68.97元(5000×6+5000÷21.75×9天)。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张**主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以红娘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红娘子公司未对张**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虽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未举证证明红娘子公司曾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张**要求红娘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红娘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与红娘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红娘子公司未录用过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红娘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红娘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红娘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红娘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红娘子公司与张**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张**提交的银行明细、录音、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红娘子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红娘子公司主张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红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君给张**打款一节,红娘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向张**打款系私人往来或供货商货款,但红娘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红娘子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红娘子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红娘子公司未就张**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以及离职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张**与红娘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算红娘子公司应支付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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