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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安平县嵘**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惠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担任外贸经理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管理费用5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拒绝缴纳社保,原告提出辞职。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500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动辞职的,并且原告也就干了二十多天,工作能力较差,并不适合被告发展,原告是九月份来的,已经结清了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显示对方名称为“付总”的短信,其中内容显示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至11日,上午10点至12点、下午2点至5点到被告处面试,之后陆续有关于工作内容的短信和原告索要工资的短信,原告称这些短信与被告总经理付海燕之间的往来短信。原告另提交了显示对方名称为“惠丽艳”的短信,显示内容为原告询问货物报价,原告称此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被告对上述短信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2014年9月入职,但不清楚具体日期,入职后先进行培训,算作实习期,原告干了二十多天就辞职了,被告结算了2000元所有的实习期工资。被告称实习期内不签合同,实习期合格后才签合同、才上社保。

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社保,而被告表示社保无法解决,原告因此提出辞职。

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2015年3月18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短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称原告2014年9月入职,原告提交的短信显示通知2014年8月9日至11日期间面试,此于原告所述的时间相符,被告虽对短信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原告入职时间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举证,现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0.5)。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55.17元(3000/21.75*12+3000)。

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故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平县嵘**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安平县嵘**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安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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