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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秀**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与被告(原告)北京秀**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原告)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宏诉称,2012年3月15日,我入职秀*建设公司。2015年3月17日,秀*建设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秀*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元;3、秀*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855元;4、秀*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元;5、秀*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6、秀*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81931元;7、秀*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

被告辩称

秀*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工资6413.79元;2、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979.3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秀*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

李**主张,其于2012年5月23日入职秀良建设公司。其入职时从事车队统计工作,管理车辆;2013年9月,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工程项目部,从事劳务管理和统计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双方约定秀良建设公司每月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其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秀良建设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作的直接领导是栾X。其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涧秀良建设公司厂房及库房工地、颐和园南墙外生活区工地工作。秀良建设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1月24日(春节前结算),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栾X口头将其辞退,未说明辞退理由。另外,其自2012年5月23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从未休过。秀良建设公司平时习惯的叫法是秀良**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秀良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涧、颐和园也没有相关的工程。另外,秀良**公司是谢**本人对外宣传的名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与谢**相关的企业有多家。

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材料,并称该录音材料是其与秀**公司副董事长赵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谈到考勤报表的相关情况。秀**公司表示赵X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公司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李**提供录音材料,并称该录音是其与秀**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栾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因统计报表有失误,秀**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秀**公司表示栾X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李**提供视频光盘。该光盘中显示:秀*集团庆中秋迎国庆联欢晚会,车队选送节目,三句半《车队谱新曲》,撰稿李**。秀**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李**提供照片。上述照片中显示:“快乐在一起-秀*集团2014广西行”、“秀*集团2014百日安全生产动员大会”等字样。同时,李**在一座院落门口的照片中显示有“北京鼎臣秀*科技有限公司、秀**公司”字样,李**表示该院落就是其所述后沙涧工程项目。秀**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秀*集团与其公司非同一主体;同时,秀**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北京鼎臣秀*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曾准备在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涧租赁场地作为两家公司联合的办公地点,但后来未租成。李**提供施工人员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与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存在加班的情况。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提供工作证。该工作证显示:姓名李**,部门车队,职务统计;姓名李**,部门项目部,职务劳务管理。秀**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提供网页截图。该网页是北京秀*集团的宣传网页,在公司简介中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品部分显示:赵X,现任秀**公司总经理;栾X,秀**公司项目生产总监。秀**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网页是北京秀*集团制做的,不是其公司制做的,故其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以要求确认其与秀*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秀*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秀*建设公司支付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6413.79元;2、秀*建设公司支付李**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79.31元;3、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秀*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李**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音材料、视频光盘、照片、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57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一节。李**提供了录音材料的同时还提供了网页截图,以证明通话对方系秀*建设公司的员工;秀*建设公司仅以录音中的通话人非其公司员工进行抗辩,未就录音进行实质抗辩,而其抗辩内容显然与网页相悖。鉴于此,本院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李**针对劳动关系提供的其与赵**、栾兴军的录音、视频光盘、农民工考勤记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秀*建设公司未就其公司与秀**团的关系及李**与秀**团的关系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李**与秀*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该认定,秀*建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李**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出勤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秀*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述事项采信李**的主张,即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月工资标准3600元,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7日,秀*建设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秀*建设公司理应支付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李**提供的其与栾兴军的通话录音显示秀*建设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现秀*建设公司未就解除原因进行抗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秀*建设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李**就其入职秀*建设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之,李**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且秀*建设公司亦于该日注册成立,故本院确认李**自2013年5月23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现李**要求秀*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秀*建设公司就李**休年假情况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李**的主张,即其未休年假。鉴于此,秀*建设公司理应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李**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针对其主张,李**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李**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李**要求秀良建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与北京秀**限公司在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六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三、北京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四、北京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秀**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秀**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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