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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岳*同盛经**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岳*同盛经**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时诉称:张**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盛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补助250元、全勤奖200元及绩效奖金。2013年1月1日,岳**公司与张**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张**为岳**公司开发了中**集团(2013有奖贺卡兑奖奖品及贺礼卡礼品供货)项目,按规定应按毛利润20%计提绩效奖金,但因岳**公司预估该项目销售额大,毛利润高,向张**支付的绩效奖金相应就高,多次和张**协商按10%(不含库存)执行绩效奖金,张**无奈接受。后随着销售额及毛利润逐渐清晰,岳**公司又觉得张**绩效奖金高了。为了达到不支付张**绩效奖金的目的,岳**公司先以公司搬迁诱导张**离职,之后又以调岗降薪逼迫张**离职。2013年7月11日,岳**公司又在张**负责的客户款项未全额到账的情况下,将张**辞退。之后,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张**对裁决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岳**公司支付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67.48元;2.岳**公司支付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6632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582.23元;3.岳**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68.72元;4.岳**公司支付张**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岳**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仲裁裁决的张**工资和绩效奖金均比实际数额高,岳**公司未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被迫认可了仲裁结果,所以岳**公司仅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张**入职**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7月11日,岳**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其支付张**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一致确认张**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总计45640元。

张**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补助250元,全勤奖200元,另有绩效奖金。岳泰同**司则主张岳泰同**司基本工资1500元,另有绩效奖金。张**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条**行交易记录,上显示张**在2011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补助300元,全勤奖金2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补助450元,全勤奖每月180元和200元不等,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分别为210元和172元,银行交易记录的金额与工资条一致,且均高于2400元。岳泰同**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统计表和银行交易记录,其中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与张**主张一致,2013年5月应发工资2668元,扣除了个人借款2225元,实发工资443元。张**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张**主张岳**公司为达到不支付其绩效工资的目的将其解雇;岳**公司则主张张**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岳**公司主张张**在2012年4月11日起享有带薪休假,张**已休年休假4天,并提供有张**本人签字的请假条,上显示张**在2013年已休年假4天。张**认可请假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自2011年4月11日享有带薪休假,并提供其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牌及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开票资料,证明其入职岳**公司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岳**公司一致确认岳**公司设有提成制度,以项目回款为支付前提,员工独自开发的客户按照利润的10%计提,公司交办的客户按照5%计提。张**主张员工负责跟进的项目也按照5%计提,岳**公司则主张跟进的项目,没有提成。对于利润的计算方式,张**主张为毛利润,即销售额减去进货额;岳**公司则主张为净利润,即销售额减去销售成本,包括进货额、公司运营成本等。经询,双方一致表示岳**公司此前每月均向张**支付数额不等的提成款,但对提成的计提标准,双方无书面约定,岳**公司亦未出台书面规定,也无相应的行业惯例。

张**主张其在职期间先后完成6个销售项目:中**集团2013(有奖)贺卡兑奖精品及贺礼卡礼品供货项目(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项目)、江**储银行邮乐商品代理销售项目(以下简称江西邮储项目)、2013年北京邮政五节礼仪项目(以下简称五节项目)、2013年北京邮政端午礼仪项目(以下简称端午项目)、2013年北京邮政思乡礼仪项目(以下简称思乡项目)、北**银行银行卡积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农商行项目);其中,中国邮政项目和江西邮储项目系其独立开发客户,应按10%计提,其余项目为公司交办项目,按5%计提。岳**公司同意支付江西邮储项目和端午项目提成,且中国邮政项目为招投标项目,张**仅为经办人员,其余项目与张**无关,无权领取提成。

就中国邮政项目,张**提供了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对话录音,张**:“咱们当时说的中**集团的这个项目,您说最后按10%,然后不含库存,10%含库存吗?”,刘**:“嗯,不含库存”;张**:“建行支行就按20%提成的”,刘**:“你的这个建行支行我也按20%给你提的……那能不能赚到,说实话这也要看到大家自己的本事,你要说我自己,就跟你似的,我就把这个邮政给磕下来了”,张**:“邮政的客户如果说当时我没有接过,他们客户就在这放着,您这不也知道吗……”,刘**:“比如这里边天津的运费、营销费一并给大家算了,你看我给大家算的时候有几笔没给大家算的,我都没跟大家算的那么清,因为按咱们的文件运费、营销费都到他们那边,我是觉得现在咱们赚的不多,所以基本没给大家摊”。张**还提供有其本人签字,并加盖岳**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张**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项目名称的进行报价,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在项目名称下方有张**手写的“中**集团公司2013(有奖)贺卡兑奖奖品及贺礼卡礼品采购项目”字样。岳**公司认可录音和授权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张**与刘**的谈话所涉及项目并非中国邮政项目,授权书所针对的也并非中国邮政项目,而且张**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授权书中并无张**手写部分。张**认可其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授权书并无手写部分。经询,双方一致确认中国邮政项目已结算金额总计4193825元(887091元+716757元+1012853元+1537266元+39858元),采购金额总计2817563.6元(606006.3元+474494.1元+670481.2元+1037009.3元+29572.7元)。对此,张**主张上述金额均系其离职前供货完成,岳**公司主张后三次结算金额系张**离职后由其他员工供货完成。

就五节项目,张**主张项目已结算金额为345711.1元,采购金额83624.9元,并提供了断货说明证明该项目系其本人完成,该说明上有张**本人签字,并加盖了岳**公司公章。岳**公司认可张**主张的已结算金额,亦认可断货说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项目是由另一员工房××完成,现无法核实采购金额。

就思乡项目,张**主张项目已结算金额为69123.36元,采购金额为48386.35元,项目周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岳**公司主张该项目与张**无关,项目开始时张**已经离职。

就农商行项目,张**主张该项目包括个人积分礼品兑换和企业积分礼品兑换以及个人加企业积分礼品兑换,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岳**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项目仅分为个人和企业,并无个人加企业积分礼品兑换,由另一员工周**完成。双方一致确认个人积分礼品兑换及企业积分礼品兑换的已结算金额总计284384元,采购金额总计199068元。

另查,张**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92号裁决书,裁决岳**公司支付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4967.48元、绩效奖金2468.2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67.9元及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3.0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4967.48元,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岳**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张**主张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1年,依法应自2011年4月11日享有带薪休假,并提供了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牌及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开票资料。岳**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张**已休满2013年度的年休假,但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在2011年和2012年的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支付张**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岳**公司主张张**每月工资1500元,其余为绩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绩效工资金额,故法院采纳张**主张的工资构成。据此,岳**公司应支付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000元(2500元÷21.75×3天×200%+2850÷21.75×5天×200%)。

岳**公司主张因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岳**公司依法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张**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绩效奖金即提成款,张**提供了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对话录音,岳**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显示中国邮政项目系张**开发完成,岳**公司允诺按照10%计提,且不含库存的标准计算提成,提成的计算不包括运费、营销费等分摊费用。岳**公司主张该项目后三次结算金额系张**离职后由其他员工供货完成,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中国邮政项目的提成款

137626.14元((4193825元-2817563.6元)×10%)。岳**公司主张五节项目系其他员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而张**则提供了断货说明,岳**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张**主张予以采纳。岳**公司未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的采购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支付张**五节项目提成款13104.31元((345711.1元-83624.9元)×5%)。张**主张农商行项目除个人项目和企业项目外,还包括个人加企业项目,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采纳岳**公司主张。岳**公司主张农商行项目由其他员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采纳张**主张,确认农商行项目由张**完成,岳**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提成4265.8元((284384元-199068元)×5%)。岳**公司同意支付江西邮储项目和端午项目,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张**主张思乡项目系由其完成,但该项目开始时张**已离职,故法院对张**关于该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上述项目,岳**公司应支付张**的项目提成款总计157414.48元(137626.14元+13104.31元+4265.8元+400元+2018.2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八分;二、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元;三、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二分;四、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绩效奖金十五万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张**每年已休年假。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两年的举证责任,两年以上的未休年假应由对方举证,而张**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的绩效奖金提成比例不正确,绩效奖金是企业对员工除了工资支付外的一种额外奖励,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福利待遇,企业有绝对的自主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超过张**起诉数额,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私自截留公司贷款,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并非张**所诉的因不想支付绩效提成而解除合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岳**公司不支付张**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15741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68.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二审中针对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牌、银行对账单、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框架协议、断货说明、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绩效奖金的提成比例问题。

劳动者完成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依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庭审中张**与岳**公司均确认公司设有提成制度,且对于提成比例均无异议。现岳**公司上诉提出绩效奖金是企业对员工除了工资支付外的一种额外奖励,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福利待遇,对于是否发放企业有自主权的主张,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张**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对于争议的中国邮政项目按照10%为标准计算提成工资;五节项目以及农商行项目按照5%标准计算提成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岳**公司以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亦不予认可,岳**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数额高于张**所主张的数额,因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张**已就该请求的数额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系依据变更后的数额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张**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入职**盛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1年,应自2011年4月11日享有带薪年休假。鉴于岳**公司未对于工作期间安排张**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岳*同盛经**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岳*同盛经**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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