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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公司,从事不锈钢管销售工作,每月无责底薪3700元,另外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高*工作期间,共完成销售额300余万元,雅**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销售提成工资,也一直未与高*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9日雅**司将高*辞退,并且未结算工资、销售提成工资以及各种经济补偿金,经高*一再要求却拒不支付。故高*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高*与雅**司之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雅**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3.判决雅**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00元;4.判决雅**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拖欠的工资3868元;5.判决雅**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销售提成工资90000元;6.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开单奖5000元;7.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08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雅**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主张其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700元+提成,每月2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有时打卡发放,有时签字领取现金。**公司认可高*入职时间、工资发放周期及形式,亦认可未与高*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主张高*的工资为3500元,双方没有关于提成的约定。

关于年休假情况,高*主张其入职雅**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应从入职之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就该主张提供了北京卓**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高*,女,1972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一直在我公司任销售代表一职”。雅**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高*提交该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高*与北京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北京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高*还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显示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北京卓**有限公司为高*缴纳了社会保险。雅**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高*在仲裁时提供的个人缴费信息显示在入职其公司前缴费月数为1个月,现显示12个月,系高*事后补缴的,且主张高*2013年春节休假13天,2014年春节休假9天,均长于国家规定,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高*不认可社会保险费存在补缴的情况,并主张虽然春节多放了几天假,但是公司福利,与年休假无关,公司也没有告知员工春节多放的假期折抵年休假。

关于开单奖,高*主张开单奖是新员工开第一单的奖金,为5000元,是其与冯**口头约定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与高*约定过开单奖。

关于提成工资,高*主张双方就提成工资有过口头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3%支付,其销售额共300万,故**公司应支付其销售提成90000元。就其主张,高*提供了:1.沈**业中心项目不锈钢给水管供货三方协议,该合同甲方为中国建**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限公司,丙方为佳兆业地产(辽**限公司,其中乙方代表处签名为“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史援朝现委托高*在与佳**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相关合同的签署以及往来文件签收送达,洽谈等各项事宜,高*签字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互联网金融中心工程买卖合同,合同买方为中建**限公司安装事业部北京经理部,卖方为北京北方雅昌**限公司。该合同附件2为法人委托授权书,显示:“本授权书声明,注于北京**商管理局的北方雅昌**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授权本公司高*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互联网金融中心工程的招标的投标报价、谈判及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收款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之有关的事务。”该法人委托授权书显示有高*签字,并显示有“北京北方雅昌**限公司”公章;3.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综合楼不锈钢管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卖方显示北京北方雅昌**限公司。该合同附件2为法人委托授权书,显示:“本授权书声明,注于北京**商管理局的北方雅昌**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授权本公司高*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潞河医院工程的招标的投标报价、谈判及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收款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之有关的事务。”该法人委托授权书显示有高*签字,并显示有“北京北方雅昌**限公司”公章;4.廊坊新世界不锈钢管物资供需合同复印件,供方名称为深圳**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合同落款供方代表处为高*签字;5.北京市工业品加工定货合同复印件;6.发货清单(廊坊新世界)复印件;7.发货清单(互联网金融中心买卖合同)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本授权书声明:由于高*有严重的工作失误,已被公司开除。原授权书终止失效,取消高*在廊坊新世界项目被授权资格。”显示冯**、韩*签字,并显示“深圳**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公章;9.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雅**司对沈**业中心项目不锈钢给水管供货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并非高*负责签订,与高*无关;对高*提交的证据2、3认为合同的主体为北京北方雅昌**限公司,与其公司及本案无关,对高*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拖欠的工资,高*主张其8月出勤11天、9月出勤12天,雅**司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雅**司认可未支付高*2014年8、9月份工资,但主张系因高*2014年8、9月份已入职其他公司,且高*8月、9月一共出勤了两天,并主张高*提交的与冯**、韩*的录音中显示:“高:合同对我没用,我既不能吃也不能当钱花,这不是钱。冯:8月1号就拿了合同,怎么这么长时间都不交回公司呢。高:业务员,天天的一个星期就来一回,你说我天天想着吗。冯:你一个星期来一回这一个多月了。高:一个礼拜来一回,来了两礼拜,我确实想着这东西拿回来,后来我8月15号的时候正好家里有事就没拿……”。另其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显示高*2014年8月7日出勤一天,9月15日出勤一天。高*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高*主张其2014年11月入职北京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雅**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高*主张2014年9月16日,其向公司副总韩*请假两个月,韩*告知其请假时间太长,不同意其请假申请,并告知其直接歇了。其2014年9月17、18、19日均正常出勤,18日、19日向冯**请假,2014年9月19日公司冯**、韩*让其办理离职。高*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与冯**、韩*的录音,显示:“高:把合同拿回来没问题,但是咱俩说的挺好的,你冯总到现在也没有说,高*我辞退你,你辞退我,我的工资提成该是多少?咱把这事说完就完了,咱两清就完了,这怎么是俩概念,我辞职我正常要交接工作……韩:你在哪个公司说公司把你辞退了,你是不是得把所有东西交接清楚。高:绝对是啊。韩:你是不是应该按理来说把那个卡交上来,那个卡里没进过,业务电话你都交接清楚,项目我也清楚了,你手里有公司的东西,是不是应该上交……”雅**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9月18日,高*给其公司法人冯**打电话,说就算公司给其两个月假,也不去上班了。2014年9月22日早上高*给公司法人冯**发短信,说因为心脏不适,需休养一段时间,之后高*也未到其公司。雅**司主张系高*自动离职。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雅**司提供了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高*189XXXXXXXX,因劳累引起心脏不适,需休息静养一段时间。”高*对该短信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在雅**司辞退自己后要求其回去帮忙,但因为自己身体不好,所以没有答应。

高*以雅**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3.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00元;4.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拖欠工资3868元;5.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销售提成90000元;6.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开单奖5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82元。2015年3月30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258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雅**司与高*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雅**司支付高*2014年8月、9月工资共计340.23元。高*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雅**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2012年8月20日入职雅**司,自2013年8月20日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要求雅**司支付2012年8月20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单奖,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过关于开单奖的约定,且雅**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高*要求雅**司支付开单奖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工资,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销售提成有过约定及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自其入职后亦从未领取过销售提成工资,故高*要求雅**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工资,雅**司认可未支付高*这期间工资,其公司虽主张高*这期间已入职其他公司,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仲裁裁决双方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雅**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雅**司虽主张这期间高*只出勤两天,但高*的工作为销售,不宜以其到公司的情况衡量其出勤天数。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高*要求雅**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工资3868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高*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公司,其提交的北京卓**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足以证明其入职**公司前存在连续工龄,故其应自入职时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雅**司虽主张高*2013年春节休假13天,2014年春节休假9天,年休假已休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员工春节休假折抵年休假且高*对此不予认可。故雅**司应支付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07元(3700÷21.75×9×200%)。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高*主张雅**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雅**司主张高*系自动离职,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双方现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雅**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3700元×2个月)。

仲裁裁决高*与雅**司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三、深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六十二元七分;四、深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四百元;五、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雅**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错误,判决支付工资错误。高*于2014年8月已经入职与雅**司有利益冲突的北京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为高*正常发放工资收入,由高*自己提交的银行查询单为证。高*在一审开庭时承认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的收入为北京卓**有限公司为其发放。高*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承认2014年8、9月份只来雅**司2天,与雅**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一致。因此,高*与雅**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7月,雅**司不应当再支付高*8月、9月份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在仲裁和一审中已经多次承认,公司的春节假期长于国家法定假期,2013年春节放假13天,2014年放假9天。即使根据高*自己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高*在休假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且高*一审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与仲裁期间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缴费年限明显不同,存在事后补交,伪造连续工龄情况。三、高*不辞而别,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判决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高*自己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雅**司并没有开除高*,高*是个人原因不辞而别,雅**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雅**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并改判驳回高*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雅**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雅**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不同意雅**司的上诉请求。

高*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字(2015)第025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高*与雅**司之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雅**司对此并未起诉,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高*的工作系销售,其出勤天数不宜以其到公司作为衡量标准,雅**司仍应向高*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正确。

根据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入职雅**司前存在连续工龄,其有权自入职时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雅**司主张春节休假的天数多于法定假日,高*的年休假已休完。对此,雅**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高*春节假期多于法定的假日折抵年休假,高*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雅**司并未就高*已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即雅**司应向高*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高*主张系雅**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雅**司主张系高*自动离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且雅**司在高*提出休息一段时间后未依法通知其限期上班。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雅**司应依法向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雅**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5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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