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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湖**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青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为青**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之前的公司自己销售设备,变为将销售外包给其他公司,导致公司的销售岗位及相关岗位不再存在。青**公司和罗**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罗**处于未婚状态,也未请过病假、事假,也没有向领导反映过相关情况,但当青**公司向罗**告知此事时,罗**称自己正处于怀孕期间。青**公司也基于此和罗**协商调整岗位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罗**均不同意。但因为岗位已经不存在,所以也确实没有办法让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公司诉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青**公司支付罗**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8905.11元;三、青**公司为罗**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罗**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罗**的其他申请请求。青**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青**公司不用向罗**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8905.11元;3.青**公司不用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罗**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罗**于2012年2月8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在成都担任选址工程师一职。于2012年7月23日调岗为华西区销售代表。罗**于2012年9月告知青**公司其已经怀孕,青**公司要求罗**去四**民医院体检,罗**去体检并提交证明后,青**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告知罗**因公司经营不善,销售岗位已经取消,要求罗**调岗并降薪,罗**在2012年10月9日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薪。在2012年10月10日罗**正常上班的情况下,青**公司强制要求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罗**拒绝签订,2012年10月11日,青**公司将在成都未注册办公室大门钥匙更换,拒绝罗**进入办公室,并向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罗**不同意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青**公司支付罗**孕期5个月工资19000元、产期工资15200元、哺乳期12个月工资45600元、婚假期间工资4018.39元、9.5天年假工资1659.77元、21个月交通补助6300元、21个月电话报销3150元、21个月公积金6384元、应发2012年9月报销3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孕检19元、生育医疗报销108070.57元;3.青**公司足额缴纳社保至三期,并赔偿罗**在三期内单位停缴社保期间个人所缴社保。

一审被告辩称

青**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罗**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于2012年2月8日入职青**公司,担任选址工程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月工资38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罗**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华西区销售代表。2012年9月14日成都**中心医院的病情证明,证明罗**已经怀孕,预产期2013年2月27日。2012年9月29日,罗**领取结婚证。青**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通知罗**因公司经营不善,销售岗位已经取消,要求罗**调岗并降薪,罗**在2012年10月9日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薪,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0日,青**公司向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罗**销售代表不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解除与罗**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1日,青**公司支付罗**2012年9月工资3530.65元。2012年11月23日,青**公司支付罗**2012年10月工资1048.28元及辞退经济补偿金6646.6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合同期至2013年2月7日终止,因罗**怀孕生子,按法律规定应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消失之日终止,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罗**哺乳期结束。青**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裁决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18905.11元,其中已经扣除青**公司已经发的2012年10月工资1048.28元和辞退经济补偿金6646.61元,青**公司应按此支付。关于罗**要求的孕期5个月工资19000元、产期工资15200元、哺乳期12个月工资45600元、婚假期间工资4018.39元,有的属于重复计算,有的在仲裁委裁决时还未发生,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时候未发生部分致使无法裁决的,罗**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关于原裁决中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罗**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因双方不服起诉到法院,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补缴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罗**可以另行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罗**要求的9.5天年假工资1659.77元,因双方对于罗**调岗调薪未达成一致意见,罗**一直未上班,其休假远超过应休年休假,故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要求的21个月交通补助6300元、21个月电话报销3150元、21个月公积金6384元、应发2012年9月报销3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罗**要求的孕检19元、生育医疗报销108070.57元,因罗**已经缴纳生育保险,仲裁时候也承认已经报销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故罗**再次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罗**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罗**要求赔偿其在三期内单位停缴社保期间个人所缴社保,但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不能补缴证明,故原则上应以补缴为主,罗**的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公司与罗**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至罗**哺乳期结束;二、青**公司除已经支付的7694.89元外,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罗**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18905.11元;三、驳回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青湖世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青**公司在与罗**劳动争议期间没有阻止罗**的工作机会,但罗**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按公司规定上班,长期不上班,因此不能发放工资。故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公司不用支付工资,并由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青**公司明知罗**怀孕,还解除与罗**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罗**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公司应支付罗**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青**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青**公司和罗**均认可:青**公司在成都仅有一间办公室,在2012年10月以后办公室更换了门锁,罗**没有办公室钥匙;销售岗位不坐班,罗**没有调整工作岗位,罗**无需坐班。青**公司主张,罗**的销售工作职责是拜访客户、与客户沟通,通过电话、邮件汇报工作,故公司没有为罗**提供办公室,罗**在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上班。罗**则认为,因为罗**无法进入办公室,故未上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青**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描述说明书、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岗位异动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公司经营情况变动及相关岗位工作安排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支付凭证、补偿金支付凭证、裁决书,罗**提交的劳动合同、名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岗位异动表、工资支付凭证、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成都**童中心病情证明、四**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婚证、产检及生产费用保险凭证、9月交通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予以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青**公司与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在此期限内罗**怀孕,青**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罗**哺乳期结束,故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仍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公司仍应向罗**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公司应当提供给罗**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同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而青**公司在2012年10月后未给罗**提供劳动场所,且因其更换办公室钥匙致使罗**无法进入。此后,罗**亦依法享有产假、哺乳假。故青**公司以罗**不上班为由拒绝支付其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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