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苹**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树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苹果树公司诉称,黄*于2009年4月8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安排黄*享受年休假,即使法院认定不属于年休假,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当年的年休假工资应以当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2013年3月26日黄*因个人原因离职,其申请仲裁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已经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不支付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

被告辩称

黄**称,我于2009年4月8日入职苹果树公司,我2013年4月10日离职,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2009年4月8日入职苹果树公司。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万元,2011年平均月工资7536.25元,2012年平均月工资9587.66元。

黄*主张其2003年参加工作,入职苹果树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苹果树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其提交2010年2月考勤卡、2011年2月、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份考勤表为证。2010年2月考勤卡显示黄*在的当年的春节期间连续休假12天。考勤表显示2011年和2012年的农历春节期间,苹果树公司连续13天全员不上班;2013年的农历春节期间有连续11天(2月5日至15日)全员不上班。考勤表的下方有考勤符号说明,共有出勤、病假、事假、事假半天、加班半天、迟到早退、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加班,共计11种不同的符号标识。上述考勤表中以探亲假的符号标识来记载此种全员不上班的情形。苹果树公司对黄*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主张因外地员工比较多,故在春节期间集中安排全体员工的年休假。因考勤表制作不规范,只有一种休假标识,故未区分年休假和其他的假期,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属于应给职工享受探亲假的单位的范畴。苹果树公司主张根据黄*提供的考勤表中体现的出勤情况,2011年1月27日至2月8日全员休假中的前5天是年休假,2012年1月17日至28日全员休假中的前5天是年休假,2013年2月5日至15日全员休假中的前4天是年休假,其他是春节的法定节假日。苹果树公司提交证人张*的证言为证。张*为苹果树公司的员工,其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苹果树公司统一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休年假。黄*对苹果树公司的主张和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辩称春节期间的全员放假不是年休假,因只有工作满一年才享有年假,全员放假对应当享有年假的人不公平。双方均认可上述放假期间,苹果树公司正常向黄*支付了工资。

苹果树公司主张黄*于2013年3月2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该公司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表中抬头处写有黄*将于2013年4月16日离职,请各部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该表中部的部门主管意见和下部的负责人意见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3月26日。黄*对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填写完了部门主管意见之上的部分后,将该表交给苹果树公司来填写。黄*主张2013年3月26日苹果树公司无故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当日公司要求其办理了工资交接,其离职,至4月16日返回公司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

另查,双方另有正在二审过程中的(2014)海民初字第2954号一案,该案中,苹果树公司主张“2013年4月16日黄*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该案在仲裁阶段时,双方均认可黄*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

再查,《**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1981)36号)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苹果树公司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2014年3月26日黄*以要求苹果树公司向其支付其2009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苹果树公司向黄*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苹果树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交接表、考勤表、(2013)京海劳仲字6849号裁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954号判决书、(2014)京海劳仲字46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个争议焦点在于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苹果树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的抬头处、中部和下部签署的日期不同,不足以佐证该公司的主张。且苹果树公司在(2014)海民初字第2954号案中认可黄*于2013年4月16日离职,也在该案的仲裁阶段认可黄*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苹果树公司的在本案的主张与在其他案件中自认的事实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司所持的黄*于2013年3月26日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黄*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苹果树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未规定单位应在一个自然年中的某个具体时间段内安排员工享受年休假,或单位安排全员带薪放假与上述规定中的带薪年休假一定属于不同性质的休假。故黄*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苹果树公司并无安排员工休探亲假之法定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他类型的单位安排员工享受探亲假或其他类型的带薪假期。故苹果树公司仅因此主张前述假期并非探亲假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表中将前述假期明确标识为探亲假,故应由苹果树公司举证证明此部分假期系以探亲假名义所安排的年休假。张*为苹果树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现苹果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探亲假为彼年休假,或证明已经告知黄*以探亲假的名义安排其享受年休假,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并认定苹果树公司安排黄*休的探亲假并非带薪年休假。黄*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在入职第一年,即2010年4月8日前不享受年休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2年内的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黄*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申请,苹果树公司应就2012年3月27日之后的向黄*的工资发放记录承担举证责任,黄*则应就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黄*未提交2012年3月27日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苹果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苹果树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了其2012年3月2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采信。苹果树公司未提交2012年3月27日之后已经支付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黄*离职,其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苹果树公司应支付黄*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8元(10000/21.75×5×20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贻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