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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家有儿女**限公司(下称家有儿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家有儿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自2012年11月26日入职我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我公司保留的劳动合同遗失或被恶意盗走,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与李**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与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支付了2800元补偿金。该款项已包括所有应向李**支付的补偿金,且李**对此认可。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收到2800元后,也没有权利再向我公司提出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任何索赔。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48.28元;2、由李**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家有儿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家有儿女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在家有儿女公司工作,家有儿女公司主张与李**签订有劳动合同。现家有儿女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家有儿女公司与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也并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综上,家有儿女公司应当向李**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同意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家有儿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万五千零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家有儿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家有儿女公司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家有儿女公司,2013年10月9日离职,在职期间,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2200元,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2800元。家有儿女公司主张与李**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遗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付款审批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现因北京家有儿女**限公司下设计时托管中心,无幼儿托管,李**在本公司无工作可做,……所以现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李**一个月工资28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李**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付款审批单显示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解除合同补偿金2800元。李**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证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关。2、案外人QQ聊天截屏,李**不予认可。3、劳动合同鉴证(备案)名册,系家有儿女公司单方制作,无李**签字,李**不予认可。4、名称为“家有女儿成员交流群”的QQ群聊天记录截屏,李**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在该群中。5、李**的转正申请,载明:“本人李**于2013年3月1日正式转正,请公司给予批准”。李**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主张家有儿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交其与家有儿女公司员工王*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中,王*表示可能因其疏忽而没有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家有儿女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李**于2013年12月13日以家有儿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有儿女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2014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72号裁决书,裁决:1、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48.28元;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家有儿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付款审批单、QQ聊天记录截屏、劳动合同鉴证(备案)名册、转正申请、录音资料、京丰劳仲字(2014)第37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有儿女公司主张与李**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遗失或被恶意盗走。李**则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家有儿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家有儿女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李**离职之时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亦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该公司应支付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家有儿女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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