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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核工**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核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我是核二院的职工,因核二院的原因致使我内退,无法正常工作。在内退期间,核二院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核二院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核二院辩称,严丽镜是我单位内退人员,其要求我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严丽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严**于1981年5月入职核二院。2006年6月26日,严**与核二院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严**自2006年7月1日起内部退养。

严**主张,其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后仍正常为核二院提供劳动。严**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核二院主张,自2006年7月1日起,严**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

严**以要求核二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严**的申请请求。严**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774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丽镜与核二院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严丽镜虽主张其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后仍正常为核二院提供劳动,但针对该主张,严丽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严丽镜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核二院的主张,即自2006年7月1日起,严丽镜未再向核二院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严丽镜要求核二院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严丽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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