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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聘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网聘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罗**诉称:我于2006年8月8日入职网聘咨询公司工作,任主管销售的高级副总裁。网聘咨询公司在2013年9月4日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拒绝我进入办公室,不提供劳动条件,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此期间我仍然坚持每天准时到单位上班,但一直被公司保安拒绝进入。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网聘咨询公司按照不低于现劳动合同条件与我签订自2013年9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网聘咨询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0577.48元;3、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072.19元;4、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税后)79320元;5、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633090.29元;6、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08年起至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74097元;7、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2853.59元。

被告辩称

网聘咨询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于2006年8月8日入职网聘咨询公司。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单位盖章处显示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罗**签字处未显示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劳动合同约定:罗**的职位为高级副总裁;乙方(罗**)确定“北京天通苑北二区19#5#202”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网聘咨询公司)。罗**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系2009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系2012年签订,双方自2008年后已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均系倒签,未签订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罗义华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主张工资由四部分构成,银行对账单中交易类型显示的“工资转存”或“工资”栏系其每月固定发放的部分,标准为税前21320元;交易类型显示“报销款”栏系其固定津贴,标准为每月40000元及18000元两部分,此外还有奖金。网聘咨询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显示工资部分作为工资构成,不认可显示报销的部分属于工资构成,主张报销需要凭票据。

网聘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且其己通知罗**,就该主张提供了:1、2013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内容为:“罗**先生,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同原因如下:合同到期不续签。请您在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公司相关规定(附件:离职程序表)将工作交接完毕”;2、《员工离职程序表》;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的快递、快递查询网页及公告报纸,快递的收件地址与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一致,显示拒收,公告报纸显示公告与罗**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内容。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支付2013年9月部分工资,且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前坚持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不予提供劳动条件。罗**就其正常履行工作义务及坚持到公司上班的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人事调整决定》、《致智联招聘管理团队的一封信》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网聘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即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发薪日期及周期,2013年9月25日发放的系罗**2013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工资。

关于年底双薪,罗**主张每年l月发放上年度的年底双薪,网聘咨询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年底双薪。网聘咨询公司主张按照员工手册约定,发放2013年双薪时罗**已经离职,不符合条件,就月工资及年底双薪发放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双薪发放时尚于试用期内或者截至薪资结算日己离职的员工不具有享受年度双薪的资格”、“公司实行十三个月工资制度,于每年l月25日发放上年度的双薪”;《确认书》显示:“本人在此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北京**限公司于2009年1月修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愿意遵守并履行该员工手册及其他文件之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对于因公司管理需要或国家新法规对本手册内容的更新,本人会随时留意公司公布的信息,并同样遵守”,落款为罗**签字。罗**对确认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不能证明确认书确认的员工手册内容与网聘咨询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一致。

关于罗**主张的年终奖,罗**主张网聘咨询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的年终奖。网聘咨询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甲方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如果发放的话,该奖金也只是对完成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因此,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乙方无权享受上述奖金”,罗**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无需经过考核,只要完成销售业绩就应支付年终奖金,罗**为证明其完成销售业绩提供了2014年发给全体员工的贺信,网聘咨询公司对该贺信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罗**主张其自2008年起除2013年8月休了5天年假外其他时间均未休年休假,网聘咨询公司称罗**2012年休了4天年假,2013年休了7天年假,其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间,故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罗**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4年1月16日,罗**以网聘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签订从2013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2、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0577.48元;3、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按月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2572.19元;4、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79320元;5、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633090.29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474097元;7、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2853.59元。2014年4月8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92号裁决书,裁决:一、网聘咨询公司支付罗**2012年及2013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64636.46元;二、驳回罗**其他仲裁请求。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29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网聘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单》、送达通知书的快递及公告报纸均明确显示公司己作出与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送达和告知的义务,罗**虽主张其未接到正式书面通知且在2013年9月2日、3日均正常履行工作义务,网聘咨询公司己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2013年9月部分工资,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网聘咨询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不再续签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己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因双方均认可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且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罗**签字处未显示签订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罗**虽主张第一份劳动合同系2009年签订,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罗**以2008年后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签订自2013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网聘咨询公司不同意续签,故罗**要求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罗**主张的年底双薪,网聘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手册约定“双薪发放时尚于试用期内或者截至薪资结算日己离职的员工不具有享受年度双薪的资格”,罗**虽不认可员工手册,但认可确认书上其本人签字,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罗**要求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主张的年终奖金,罗**虽主张双方约定只要完成销售业绩就应支付年终奖金并主张2013年年终奖金系根据2011年及2012年发放年终奖的平均数计算,但就其完成销售业绩主张仅提供了2014年发给全体员工的贺信,该贺信无网聘咨询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网聘咨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罗**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罗**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罗**要求网聘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因双方均认可签订有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签订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确认,故罗**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罗**于2014年1月16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罗**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2008年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罗**主张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发放的“报销款”应为工资构成的组成部分,对此网聘咨询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报销款就是凭票报销的款项,不属于工资构成。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本院对罗**关于报销款为工资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网聘咨询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且网聘咨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未休年休假工资六万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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